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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朱利民与梁国华、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海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利民,梁国华,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海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10号原告:朱利民,男,1964年2月7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黄觉慧,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邝英衡,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国华,男,195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海分局,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健宇,该公司职员。原告朱利民诉被告梁国华、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海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邝英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健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国华、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海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利民诉称:2013年8月29日上午8时许,原告妻子黄飞平驾驶原告所有的粤J496**号小轿车在江门市蓬江区胜利北路东风乡路口,被被告梁国华驾驶的粤J050**号小轿车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粤J496**号小轿车在修理厂修理到同年9月13日;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梁国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粤J050**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是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海分局,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投保。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维修费10286元及鉴定费660元;(2)车辆贬值损失3272元及鉴定费500元;(3)原告16天无车用需交通费,每天100元,共1600元。上述损失共16318元。这些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偿,但被告均拒不赔偿。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三个被告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318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朱利民的《身份证》、粤J496**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2、№2013006000《事故认定书》;3、梁国华的《驾驶证》、粤J050**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4、《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鉴定报告》、车损照片、江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证明》、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明》、《估算员证》;5、《价格鉴定报告书》、注册价格鉴定师证书;6、汽车维修费发票1张;7、车损价格鉴定费发票2张。被告梁国华、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海分局无到庭,无答辩,无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应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计算,超过的部分按双方的责任比例计算;2、对于原告车辆损失,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29日,而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车辆于2013年8月31日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8612元,原告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没有经我司以及一、二被告共同协商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的维修费用10286元,我司不予认可,对其鉴定费也不予认可;3、对于车辆贬值损失以及鉴定费,原告的车辆不存在贬值的问题,原告的登记注册日期为2005年12月20日,距离事故已有8年之久,其本身价值已随着使用年限增加而贬值,所以原告要求车辆贬值损失以及鉴定费没有依据,我司不予认可;4、对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单据和票据予以佐证,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无车可用,故该项费用没有法律的依据,不予认可;5、本案的诉讼费,我司不是本次事故的当事人,事故后原告也没有向我司索赔,所以我司不予承担该诉讼费。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我司对原告车辆损失确认书。本院查明:2013年8月29日上午8时许,黄飞平驾驶粤J496**号小轿车在江门市蓬江区胜利北路东风乡路口,与被告梁国华驾驶的粤J050**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国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9月11日,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496**号车辆进行鉴定,结论为车辆贬值价格为327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2013年9月13日,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496**号车辆的损坏部分进行了评估,核定了该车辆的损失价值共10286元,原告支付了维修费10286元,鉴定费6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合计1160元粤J496**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原告。被告梁国华驾驶的粤J050**号车辆已向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责任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梁国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据此,梁国华应承担本事故100%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问题。对车辆维修费和车辆贬值损失问题,事故发生后,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496**号车辆的损坏部分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表》,核定了该车辆更换零件及修复等费用金额共10286元;对粤J496**号车辆作出《价格鉴定报告书》,鉴定贬值价格为3272元,故对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10286元,车辆贬值损失3272元,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应为其定损的8612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书面告知原告,而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该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无提供证据足以反驳,且原告请求车辆贬值损失,并无不妥,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鉴定费1160元,因有发票证实,且该费用因本次事故而产生,是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14718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问题,由于原告无提供交通费票据等相关的证据,证实其事故后确有必要且已经实际支出了交通费,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由于梁国华驾驶的粤J050**号车辆已向保险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购买了不计免陪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47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利民经济损失共14718元。二、驳回原告朱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朱利民负担1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颖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洁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