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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终字第01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行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行,武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1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行。住所地长治市太行西街*号。负责人李向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康晋宏,男,195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黎城县人,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行职工,现住长治市市委南大院3号楼2单元101室。委托代理人岳红卫,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鹰,又名武英,女,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原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行职工,住长治市城区新营街85号1楼2单元3户。委托代理人冀旭鹏,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长治分行)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银行长治分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康晋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红卫,被上诉人武鹰及其委托代理人冀旭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武鹰1988年10月起在中国银行长治分行担任储蓄代办员,先后在中国银行长治分行下属大庆路分理处、建东储蓄所、紫金东街办事处工作,非中国银行长治分行的正式职工,工作至2002年1月。自2002年2月起,武鹰未在中国银行长治分行上班,中国银行长治分行也未办理与武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手续。2013年5月22日,长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3)第19号仲裁裁决:1、中国银行长治分行与武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为武鹰安排工作岗位;2、中国银行长治分行按照规定为武鹰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企业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驳回武鹰关于缴纳住房公积金、生活费的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武鹰在原告单位工作已满十年。当劳动者提出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则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2年2月起,被告武鹰未在中国银行长治分行工作,没有及时申请仲裁,也没有证据证明曾要求与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单位没有及时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武鹰十年多没有到银行上班,现在再去银行系统工作,技能可能达不到上岗要求,难以胜任具体工作;且当事人形成诉讼后,既不利于用人单位管理,也不利于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应当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满一年享受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2012年度山西省金融业年收入为62678元。劳动者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为:一、终止被告武鹰与原告中国银行长治分行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中国银行长治分行给付被告武鹰经济补偿金62678元;三、原告中国银行长治分行按照规定为被告武鹰缴纳1992年至2002年的社会保险。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判后,中国银行长治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1988年10月,武鹰被招录为上诉人下属单位的储蓄员,并分别在大庆路分理处担任储蓄员出纳员、储蓄会计,后又调入紫金路办事处,从事储蓄工作,一直到2002年2月份。之后,被上诉人主动提出辞职,就没有再来过上诉人的单位,当时无法通知到被上诉人,就无法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事宜,期间,被上诉人从未找过上诉人单位及相关部门和领导提出其工作情况。现已十年后,被上诉人再次提出劳动诉讼,一审法院又以上一年度金融业年收入支付其经济补偿,明显不合理,被上诉人十几年没有参与工作、付出劳动。被上诉人在2002年2月份提出辞职,故应以其本人当年月工资收入或2001年度、2002年度金融业年收入给其经济补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以武鹰当年月工资或2001年度、2002年度金融业年收入给其经济补偿。武鹰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存续至今是事实。2、我们在一审已经提出要求经济补偿,要求对方给我们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判决终止合同关系,并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导致合同解除,故我们有权取得该部分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武鹰于1988年被招录到上诉人中国银行长治分行工作至2002年,工作已满十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双方当事人及一审法院已予以确认,且上诉人中国银行长治分行本案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已在本院(2014)长民终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中审理并处理,对此不再赘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中国银行长治分行与被上诉人武鹰的劳动关系是否于2002年已经解除。我国劳动法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有明确的规定,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该法对于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单方解除也有明确规定,即解除劳动合同,均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对方。上诉人中国银行长治分行与被上诉人武鹰现双方已经仲裁、并形成诉讼,显然双方并未协商一致已解除劳动关系,本案经过一、二审的案件审理,双方也未提供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有关证据。故上诉人中国银行长治分行在原审诉请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武鹰的劳动关系已在2002年解除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行一审关于确认其与被上诉人武鹰的劳动关系已在2002年解除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建华审 判 员  张建兵代理审判员  冯振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