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农民。2013年7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门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8日被门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1日被门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门检刑诉字(2013)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门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萍、代理检察员曹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0日晚21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超速行驶,当行驶至国道227线131KM+125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韩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马某甲受伤,韩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门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乙、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门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青海省交通标志标牌厂机动车辆检测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意见书,青海省德诚司法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协议,并部分履行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杨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 晨代理审判员 马银秀代理审判员 王玉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海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