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5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祖立新诉被告李荣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立新,李荣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5659号原告:祖立新,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李荣刚,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崂山区。委托代理人:郭斐,青岛黄岛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文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祖立新与被告李荣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立新,被告李荣刚之委托代理人郭斐,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立新诉称:2012年9月11日11时9分许,被告李荣刚驾驶济K15099号小客车载韩耀玉与祖立新驾车载王成燕、逄格芳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成燕、逄格芳、韩耀玉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荣刚负事故主要责任,祖立新负事故次要责任。济K15099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617元,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38800元、认定费1000元、清障费510元,共计40310元,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22794.45元【(40310元-2000元)×70%×85%】,余款自愿放弃。另,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济K15099号小客车未投保交强险,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3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李荣刚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济K15099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11时9分许,李荣刚驾驶济K15099号小客车(载韩耀玉)沿S293线由西向东行至S293线与朝阳路交叉路口处,与祖立新驾驶鲁B6V1**号轿车(载王成燕、逄格芳)沿朝阳路由北向南通过路口时相撞,致韩耀玉、王成燕、逄格芳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原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李荣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祖立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韩耀玉、王成燕、逄格芳不承担事故责任。济K15099号小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未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鲁B6V1**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祖立新,该车经原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胶南业务部认定损失为38800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1000元。原告未修复车辆支出维修费388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支出清障费5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书、修车发票及明细、清障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荣刚驾车与原告祖立新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荣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李荣刚和祖立新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7(李荣刚):3(祖立新)较为适宜。原告祖立新自愿承担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及因济K15099号小客车不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而产生的15%的免赔额属于自主意思表示,本院准许。因济K15099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8800元,已经提供物价部门的定损报告及修车发票和明细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认定费100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而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清障费510元,已经提供清障费发票为证,且该费用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线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794.45元【(38800元+1000元+510元-2000元)×70%×(1-15%)】。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祖立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794.4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优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