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江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吉达某都、勒格某日、尔古某且、尔古日格、孟某付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达某都,勒格某日,尔古某且,尔古日格,孟某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江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达某都。被告人勒格某日。被告人尔古某且。被告人尔古日格。被告人孟某付。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达某都、勒格某日、尔古某且、尔古日格、孟某付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卫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达某都、勒格某日、尔古某且、尔古日格、孟某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5日3时许,被告人吉达某都、尔古某且、勒格某日、尔古日格、孟某付共谋盗窃后,由被告人孟某付驾车接应,被告人吉达某都、尔古某且在成都市温江区“长安盛景”小区内,由被告人尔古某且望风,被告人吉达某都翻窗进入该小区某栋2单元13楼4号失主黄某兰家中,盗得“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又翻窗进入该单元18楼4号失主崔某玲家中,盗得粉红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及人民币750元。同时,被告人勒格某日、尔古日格在该区民乐北巷45号“惠民社区”内,由被告人尔古日格望风,被告人勒格某日翻窗进入该社区某栋1单元6号失主刘某家中,盗得黑色“长虹”牌液晶电视机一台。经鉴定,被盗“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470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诺基亚”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0元,“长虹”牌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50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达某都、勒格某日、尔古某且、尔古日格、孟某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达某都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吉达某都、尔古某且、尔古日格、孟某付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达某都、勒格某日、尔古某且、尔古日格、孟某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3时许,被告人吉达某都、尔古某且、勒格某日、尔古日格、孟某付共谋盗窃后,由被告人孟某付驾驶其号牌为川A543**的小型汽车接应,被告人吉达某都、尔古某且在成都市温江区“长安盛景”小区内,由被告人尔古某且望风,被告人吉达某都翻窗进入该小区某栋2单元13楼4号失主黄某兰家中,盗得“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又翻窗进入该单元18楼4号失主崔某玲家中,盗得粉红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及人民币750元。同时,被告人勒格某日、尔古日格在该区民乐北巷45号“惠民社区”内,由被告人尔古日格望风,被告人勒格某日翻窗进入该社区某栋1单元6号失主刘某家中,盗得黑色“长虹”牌液晶电视机一台。上述被盗物品均已发还。经鉴定,被盗“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470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诺基亚”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0元,“长虹”牌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川A543**机动车详细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吉达某都原犯盗窃罪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尔古日格原犯盗窃罪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证人涂某根、高某松、周某军、林某的证言,失主崔某玲、黄某兰、刘某、王某华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吉达某都、勒格某日、尔古某且、尔古日格、孟某付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达某都、勒格某日、尔古日格、尔古某且、孟某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吉达某都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吉达某都、尔古某且、尔古日格、孟某付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达某都、勒格某日、尔古某且、尔古日格、孟某付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勒格某日、尔古某且、孟某付是初犯,且被告人勒格某日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吉达某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勒格某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尔古日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尔古某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孟某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号牌为川A543**的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贺海辉人民陪审员 宋中行人民陪审员 喻正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