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851号原告:齐某,女。委托代理人冯晓,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张兆建,东平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晓,被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兆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4月13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无法在一起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4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齐某与被告张某系自主婚姻,且双方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然在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且被告在庭审中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被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互谅互让。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士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晓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