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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王美荣与徐昌芝、韩振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荣,徐昌芝,韩振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王美荣。委托代理人刘永刚。被告徐昌芝。被告韩振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经理。地址: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委托代理人王大钦,该公司临朐支公司支公司。原告王美荣与被告徐昌芝、韩振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刚,被告徐昌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振滨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5日9时28许,被告韩振滨驾驶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龙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的原告王美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碰,致原告王美荣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振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1030000元。被告徐昌芝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韩振滨系被告徐昌芝雇佣司机,被告徐昌芝系车主,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徐昌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二份及商业险两份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9时28许,被告韩振滨驾驶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龙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的原告王美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碰,致原告王美荣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韩振滨驾驶车辆驶离现场,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振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美荣无责任。原告王美荣伤后入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72天,花费医疗费228775.3元。后再次入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6105.16元。其伤情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王美荣之伤残等级:植物状态,构成伤残一级,右颞部颅骨缺损达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伤残十级。2、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始至鉴定之日止,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3、护理为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至鉴定之日止。4、颅骨缺损需行颅骨修复手术,参照本地区此类手术平均费用标准及被鉴定人的伤情,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叁万圆。5、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3300元。原告王美荣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759.2元(70.56元/天X195天),鉴定前护理费19121.76元(70.56元/天X2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天X75天),原告王美荣其他损失有:伤残赔偿金188920元(9446元/年X20年),护理依赖费用认定为188920元(9446元/年X20年),后续治疗费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81151.42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另查明,被告韩振滨驾驶的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徐昌芝,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两份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车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期限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还查明,被告徐昌芝已支付原告王美荣赔偿款26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韩振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美荣驾驶的非机动车相刮碰发生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振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美荣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振滨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两份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在商业险财产限额内按被告韩振滨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美荣主张护理依赖费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依赖费用,为188920元(9446元/年X20年)。原告王美荣构成一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美荣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徐昌芝、韩振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美荣医疗费230000元(部分),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美荣医疗费4880.46元(部分),误工费13759.2元,鉴定前护理费1912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188920元,护理依赖费用18892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法医鉴定费3300元,共计451151.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王美荣返还被告徐昌芝赔偿款2600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四、被告韩振滨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被告韩振滨负担10708元,由原告王美荣负担3362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韩振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于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