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02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董存浩与宋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存浩,宋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02022号原告董存浩,男,1964年8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远强,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梅,女,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教师。原告董存浩与被告宋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存浩的委托代理人孙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存浩诉称:2007年10月15日,原告为被告宋梅借款提供担保,后因被告宋梅未偿还借款,权利人魏勇、张榆桐诉至法院,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自2010年12月初至2013年4月,经执行,原告为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梅给付4万元。被告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原告董存浩、案外人熊伟为被告宋梅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宋梅未还该两笔借款,权利人张榆桐、魏勇各自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保证人董存浩、熊伟,本院经开庭审理作出(2009)睢民一初字第1866号、1923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决董存浩、熊伟连带偿还魏勇5万元、连带偿还张榆桐5万元。该两份判决生效后,魏勇、张榆桐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董存浩,经执行,董存浩总计向魏勇、张榆桐偿还4万元。后原告董存浩向被告宋梅催要该笔款项未果,遂引讼争。以上事实,有(2009)睢民一初字第1866号、1923号民事判决书,魏勇、张榆桐的证明,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董存浩作为另案的保证人履行了部分保证义务,其有权向被告宋梅主张权利,要求宋梅偿还该笔款项。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存浩4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宋梅负担(鉴于原告董存浩已预交,被告宋梅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亮人民陪审员 潘 东人民陪审员 王冠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