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542号李坚祥诉广州市腾兴龙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坚祥,广州市腾兴龙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542号原告:李坚祥.委托代理人:刘正宏、廖洁莹,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腾兴龙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俊良。原告李坚祥诉被告广州市腾兴龙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美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月梅、人民陪审员陈志超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正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南丰大道9号建筑物出租给被告用作酒店及配套服务经营,租赁期限20年,从2012年3月10日至2033年1月1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在免租期间拖延装修,致使免租期届满仍未完成符合整体开业条件的装修及设备安装,免租期满后又故意拖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交纳。2013年3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鼎兴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1份《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3月20日前支付2013年1月份租金,3月30日前支付2月、3月租金,逾期不交的,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其后,被告分文未付。2013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快递送达《解除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同时要求被告派人在2013年6月17日前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南丰大道9号商谈清偿租金以及恢复租赁房屋原貌等事宜。2013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终止“租赁合同”通知书复函》,称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一直未给被告办理工商部门核准执照,导致被告一直未能取得经营执照,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告并没有为被告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义务,并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装修和设备安装工程,构成了违约。据此,原告诉请判令:1、确认原、被告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6月7日解除;2、被告赔偿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的租金损失147万元;3、被告立即支付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的租金882000元及逾期利息57898元(以每月应支付租金数额为基数从每期迟延交付之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银行商业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4、被告立即支付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8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商业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5、被告立即支付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交付租赁物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的租金;6、被告赔偿原告恢复租赁物原状应支出的费用2365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述第6项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1、房地产权证,证明涉案租赁物为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出租。2、《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3、《承诺书》,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鼎兴代表被告承诺2013年3月20日前支付2013年1月份租金,2013年3月30日前支付2013年2月、3月份租金,逾期不交,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4、(2013)粤佛三水第002642号公证书,证明因被告拖延交租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于2013年6月6日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派人于2013年6月17日前与原告协商清偿租金、恢复租赁物原状等事宜。5、《关于终止“租赁合同”通知书复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复函称原告未给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导致其无法实施装修工程,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提出异议。6、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在装修期间损坏了原告的部分设施。7、(2013)粤佛三水第002835号公证书,证明租赁物受损的情况。被告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原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反驳,本院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南丰大道9号房产系原告李坚祥所有。2012年3月10日,原告李坚祥与被告广州市腾兴龙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南丰大道9号房产出租给被告作酒店及配套服务使用,总建筑面积为10500㎡;租赁期限为20年,从2012年3月10日至2033年1月10日;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为免租期,被告必须完成符合整体开业条件的装修及设备安装,总投资不得低于2000万元,2013年1月10日起开始交纳租金,其中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租金为14元/㎡/月,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租金为19元/㎡/月,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租金为22元/㎡/月,其后每年递增5%;租金按月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被告必须于每月5号前一次性付清当月租金,逾期支付的,按所欠租金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连续或累计拖欠两个月租金的,原告除收取租金、滞纳金外,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予被告。2013年3月15日,被告公司股东陈鼎兴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被告在2013年3月20日前支付2013年1月份租金,2013年3月30日前支付完2013年2月、3月份租金,如未按时支付,则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其后,被告未按上述承诺付款。2013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书》,注明被告故意拖欠租金,经多次催促仍未交纳,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次日,被告收到上述通知书。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终止“租赁合同”通知书复函》,说明原告违反《租赁合同》第一条第4款的约定,一直未给被告办理工商部门核准执照,导致被告未能取得营业执照,因此无法投入资金实施装修工程。其后,因被告一直未交纳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魏俊良,股东包括陈鼎兴、宋伟忠,其中陈鼎兴占有公司68%的股份,宋伟忠占有32%的股份。再查明,《租赁合同》第一条第4款内容为:“1.4:租赁经营业务:指租赁方利用租赁资产开展的经甲方同意、工商部门核准的或因经营需要承租方新设立的经营主体的经营范围内的经营业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是免租期,在此期间被告应完成符合整体开业条件的装修及设备安装,并从2013年1月10日开始交纳租金,现被告不仅未按期完成装修和设备安装工程,而且一直拖延交纳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复函中称其未交纳租金的原因在于原告未给其办理工商部门核准执照,本案中,原告并不负有为被告办理工商审批手续的法定或约定义务,故被告拖延交租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经原告催促,被告曾承诺在2013年3月30日前付清拖欠的租金,但其后未按时履行承诺,故原告依法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该解除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于2013年6月6日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涉案《租赁合同》于被告收到上述通知之日即2013年6月7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涉案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逾期利息以及赔偿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为合同约定的装修免租期,现因被告未能如期完成装修及设备安装,且其占用租赁房产客观上也造成原告无法另行使用获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10个月的租金损失,本院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酌情确定该部分损失为147万元(14元/㎡/月×10500㎡×10个月)。合同约定从2013年1月10日开始交纳租金,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3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交还租赁物之日止按约定标准计算的租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滞纳金,现原告仅要求支付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拖欠的租金部分按银行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且自愿放弃2013年7月1日至7月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3年6月30日,逾期利息合计为57898元,2013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以882000元(14元/㎡/月×10500㎡×6个月)为基数按银行商业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恢复租赁物原状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同意。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坚祥与被告广州市腾兴龙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6月7日解除;二、被告广州市腾兴龙投资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坚祥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的租金损失147万元;三、被告广州市腾兴龙投资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坚祥支付2013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交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为147000元/月,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为199500元/月,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为231000元/月,其后每年递增5%);四、被告广州市腾兴龙投资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坚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3年7月9日为57898元,2013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8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五、驳回原告李坚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71元,原告李坚祥负担2500元,被告广州市腾兴龙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54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美华审 判 员 蔡月梅人民陪审员 陈志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贵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