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丁某炎诉向某俊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炎,向某俊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民初字第28号原告丁某炎。委托代理人江山,黔南州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俊。原告丁某炎诉被告向某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炎诉称:被告收取原告办理汽车过户手续6300元后因其未能将汽车手续转入,于2012年10月9日、2013年4月16日两次承诺归还原告的过户手续费、车辆停运损失费及往返车旅费共计8800元,并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进行清偿;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被告清偿欠款8800元。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2012年10月9日及2013年4月16日被告向某俊书写的欠条,证明被告所欠原告款的事实。被告向某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原告从重庆购买一辆二手川牧牌翻斗车,委托被告在都匀办理该车的转入户和营运证,原告交给被告向某俊6300元,后被告未能办理原告丁某炎车辆的入户手续及营运证,造成了该车无法正常营运;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9日、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写下欠条,“承诺因本人没能及时办理好丁某炎车辆的入户手续及营运证,因此,造成了该车无法正常营运,现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前退还所收取的费用6300元并承担2500元的停车损失和差旅费”,到期后被告未兑现,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原告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行为已经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办理好原告的委托事项,导致原告的损失,被告承诺愿意退还所收取的6300元费用并承担2500元的停车损失和差旅费,到期后被告未兑现,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某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丁某炎的车辆入户费、停车损失和差旅费共计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向某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肖 荣 勋审 判 员 程 剑人民陪审员 石 文 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高翔(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