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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辰民一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彭玉华排除妨害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张某某,谢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辰民一初字第382号原告彭某某,女,1945年10月27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52年11月25日生,汉族,辰溪县人,辰溪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44年11月05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被告谢某某,男,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1997年9月10日购买了黄某某沅水桥北头的房屋,并签有售房协议书,协议约定一次性付清购房款4万元,四层住房出售给原告,五楼由原告自己加层。黄某某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后,原告要求黄某某办理过户手续,但黄某某一直久拖不办。此后,黄某某将其房产证抵押给银行贷款,后贷款未还,2008年银行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才知道此事。法院执行时,将原告居住使用的第四层楼房拍卖给了被告谢某某,原告无奈只得住进五楼的简易房屋。现被告从四楼处的楼梯上阻断了原告的通行。故诉至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立即排除妨碍,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售房协议书》原件1份,拟证明1997年9月原告与黄某某签订协议,约定购房的事实;2、辰溪县人民法院(2007)辰法执字第297-8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及黄某某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所卖四层楼房屋所有权属黄某某的事实;3、辰溪县人民法院(2008)辰法执字第127号通知原件1份,拟证明争议房屋的顶楼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事实;4、辰溪县辰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经多次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事实;5、楼道口照片3张,拟证明被告将原告上楼通道阻塞的事实;6、证人刘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原件各1份,拟证明双方多次因顶楼发生争议的事实;7、证人胡某、彭某某的证言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加修顶棚花去3.8万余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的房屋是通过法院正当的拍卖程序折买所得,被告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是合法的。被告针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怀化思科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12月8日在辰溪县人民法院举行的拍卖会上通过公开竞价竞得辰溪县辰阳镇沅水大桥北路桥头四楼住房一套的事实。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2、4、5、6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不知情,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有异议,表示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表示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彭某某提交的2、4、5、6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因合同的另一方未到庭质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庭不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案外人黄某某因向辰溪县农业银行贷款未还,本院于2006年9月依法对黄某某抵押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拍卖了黄某某所有的地处沅水大桥北路桥头的住房一栋,当时原告居住在该栋房屋的四楼,原告称该房屋其已从黄某某处购买,并签订有购房协议书,但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本院拍卖该房屋时,原告搬至其原来搭建在该栋房屋楼顶(五楼)的简易房内(该房未办理相关报建、产权手续)。2006年12月8日,被告谢某某通过竞拍,以5.1万元的成交价竞拍,取得原告原居住的房屋(四楼)所有权。现被告将四楼走廊用铁门锁住,原告认为其上五楼已不能正常通行,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是在法院执行过程中,通过法院拍卖竞价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其对房屋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行使特定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该栋房屋的楼顶搭建简易房屋,没有取得相关城建报批手续,亦没有取得该房屋的相关产权,其对该栋楼房的共有部分和该栋住房的专有部分没有法律上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某丽代理审判员  兰某花人民陪审员  米某浓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某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