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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被告卜其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卜其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张家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场路311号法定代表人陈俊,主任。委托代理人庹玲,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土家族,系该处收费科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国强,男,1980年2月5日出生,白族,系该处崇文环卫所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卜其林,男,系鑫源五金业主,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家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张家界市环卫处)与被告卜其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张家界市环卫处以原、被告双方已经庭外协商解决为由,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卜其林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市环卫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家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家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正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 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