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城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时翠梅诉被告谷丙离、第三人李淑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翠梅,谷丙离,李淑芹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城初字第169号原告:时翠梅,女。委托代理人:宋鹏飞,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丙离,男。第三人:李淑芹,女。委托代理人:李永强,男。原告时翠梅诉被告谷丙离、第三人李淑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鹏飞、被告谷丙离、第三人李淑芹及委托代理人李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翠梅诉称:2007年5月份,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临颍县煤炭局家属院3号楼一单元四楼东住宅一套,当时被告称该房屋系临颍县煤炭局集资房,尚未办理房产证。2007年5月20日,原告付给被告买房款26000元整,临颍县煤炭局为原告出具了该房屋系原告集资的证明,随后临颍县房管局向原告颁发了该房屋的房产证,期间包括临颍县房管局在内,任何人也未提起过该房屋产权与他人有关或曾经在他人名下。自那时起,原告一家搬入该房屋居住。2013年6月份,原告购买的上述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不久就出现了以李书(淑)芹名义向原告索要房屋的事情,紧接着原告又收到临颍县人民法院传票,原告这才得知上述房屋在1993年已经以李书芹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而据被告称该房屋是其在临颍县钢管厂工作期间获得,与李书芹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存在之前办理过房产证,并且被告卖给原告该房时已居住7年有余,不存在产权纠纷。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房屋的行为完全合法。如果查明被告无权处分该房屋,那么原告从被告手中买入该房屋,并向被告支付买房价款26000元,在办理房产证期间也没有被告知该房屋已经在第三人登记的情形,而且该房屋已经登记在原告名下,根据《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原告行为属于善意取得,请贵院依法认定原告从被告手中所购房屋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谷丙离辩称:该房是我劳动所得,是张三河把我从漯河聘回来后,加上欠我的货款抵房款,由张三河从张申庆手中买的该房。我入住该房时,房屋从未住过人。从2000年我将房屋装修后居住,到2007年我将房屋转卖给原告至2013年6月份前十多年期间,从没人说房屋是他的。我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第三人李淑芹辩称:我于1993年即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有房产证。2000年我姐夫张申庆的弟弟张三河办工厂要给工人找住处,当时我把该房屋给了张三河,该房一直由张三河用着,这期间我没有管理过房屋,原告的请求构不成善意取得,原、被告之间是斯诈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被告谷丙离经张三河手入住临颍县煤炭局家属院三号楼东单元四楼东户,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07年谷丙离将该房以26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其妻姐时翠梅,时翠梅于2007年8月在临颍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谷丙离、时翠梅在使用居住该房屋期间,没有他人向二人主张房屋权利,家属院其他住户也普遍认同谷丙离、时翠梅的住户身份。2013年6月(该房屋将被开发商拆迁补偿),李淑芹以其为该房屋所有权人,并以自己持有1993年6月临颍县房屋土地发证办公室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为由向时翠梅主张权利,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时翠梅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告时翠梅的房屋所有权应否得到法律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谷丙离从案外人张三河手中取得房屋的使用权,谷丙离在居住使用数年后将房屋以正常的价格转卖给时翠梅,时翠梅在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翠梅善意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谷丙离如何取得争议房屋的使用权或所有权,以及张三河是否有权处分争议房屋,不是本案着重审理的问题。李淑芹若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另案向谷丙离、张三河等人主张权利。李淑芹的证据不能证明时翠梅与谷现离之间有欺诈行为,属恶意取得房屋所有权,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时翠梅、被告谷丙离、第三人李淑芹所争议的临颍县煤炭局家属院三号楼东单元四楼东户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时翠梅。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谷丙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伟审 判 员 敢自成助理审判员 卢国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晁晓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