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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汤少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马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少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现年24岁,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鹤壁市山城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2日15时许,在宜沟镇大盖族村南的鹤壁市交通驾校内,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学车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在��架过程中,马某用该驾校厨房内的菜刀将杨某某砍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杨某某腰部等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马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