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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覃某、韦某某与冯某某合伙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韦某某,冯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1271号原告覃某,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壮族,个体户。原告韦某某,男,1974年1月2日出生,壮族,教师。(未到庭)。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蓝新能,柳城县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某,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韦克坚,柳城县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覃某、韦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家礼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蓝新能,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克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韦某某诉称:两原告与被告合伙在宜州市洛西镇种植树木。2013年树木已长大成林,可砍伐出卖,被告就跟两原告说:“我负责找客户来购买树木,转让价格由我与客户协商,并由我负责追树款。”两原告同意。2013年2月7日,被告将树木转让给其朋友卢某甲,转让价格为110万元。后卢某甲仅支付49万元树款,尚欠61万元未支付。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向卢某甲追回余款61万元,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迟。2013年8月31日,两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向卢某甲追回余款61万元时,被告就向两原告承诺,卢某甲所欠的61万元余款由被告负责追回,并归被告所有,被告向两原告支付15万元(分三期付完,每期5万元,首期5万元在2013年9月20日支付)作为相应赔偿,如该15万款项不能按期支付给两原告,由被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被告就上述承诺向两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在,被告未能依照其承诺支付首期5万元给两原告。两原告认为,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支付15万元给两原告,作为合伙损失的补偿,由此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不按期支付首期赔偿款,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冯某某支付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覃某、韦某某,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覃某、韦某某经济损失6500元(诉讼代理费3500元、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3000元)。原告覃某、韦某某为证实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冯某某于2013年8月31日书写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实质上是欠条,用以证实被告共欠两原告的150000元,应在2013年9月20日前支付首期50000元;2、两原告聘请蓝新能为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发票5张,用以证实两原告支付诉讼代理费35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即《协议书》是两原告强迫被告签名认可的,两原告称如果被告不签《协议书》,就没收被告的合伙股份,被告不得已才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书》是无效的。关于证据2,即使存在3500元代理费,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冯某某辩称:1、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合伙亏损没有法律依据。两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这是双方都认可的。现在因为客户卢某甲的跑单,造成损失,这是交易风险,不应由被告一人承担。2、两原告口头委托被告代签卖树合同,从两原告接受了卢某甲的第一期款490000元可以看出,两原告是认可被告代签的卖树合同的,之后卢某甲跑单是无法预见的。在代理关系和行为实施过程中,被告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不应承担亏损责任;3、两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胁迫被告在覃某事先写好的《协议书》上面签字,这个《协议书》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被告在两原告无端指责和胁迫下才签的字。两原告为了让被告在协议书上面签字,答应把林地分配给个人各自经营管理,但是被告签字后,两原告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4、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原告的代理费和经济损失共计6500元,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协议书》是被告被胁迫而书写的,且其内容也不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某某为证实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用以证实两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及各自所占股份比例。针对被告冯某某提供的证据,两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协议书》由被告冯某某签字认可,其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冯某某关于其是受胁迫才在《协议书》上签字的质证意见,因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提供的证据2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即《合同书》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7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三人共同出资承包宜州市洛西镇福田村四隘村民小组的林地700亩,用于种植桉树;其中,原告覃某、韦某某二人共为一份,占股份73.73%(516亩),被告冯某某为一份,占股份26.27%(184亩)。其后,两原告和被告依照约定合伙种植桉树。2013年初,因桉树遭受霜冻,两原告和被告经协商,由被告冯某某出面与卢某甲通过被告冯某某的哥介绍认识)签订买卖合同,决定将所种植的700亩桉树作价110万元全部出卖给卢某甲砍伐,并由卖方从110万元树款中支付15万元给卢某乙等人作为中介费。后卢某甲在砍伐了大部分桉树后因故不再砍伐,并在支付了49万元树款后不再支付树款;两原告遂将剩下的桉树砍伐出售,得款17万元。2013年8月31日,两原告与被告就转让桉树给卢某甲给三人造成损失的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后,由原告覃某执笔书写《协议书》一份,由被告冯某某在《协议书》的“欠款人”处签名。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覃某、韦某某、冯某某三人承包的700亩林地,由冯某某转让给卢某甲,因卢某甲不支付尾款,造成重大损失,冯某某自愿赔偿覃某、韦某某15万元损失,第一期5万元在2013年9月20日前支付,第二期5万元在2013年11月20日前支付,第三期5万元在2015年9月20日前支付。卢某甲所有债务和其他债务均由冯某某负责。如冯某某超期付款,造成覃某、韦某某经济损失的,由冯某某负责赔偿。现因被告冯某某未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期限支付第一期5万元款项给两原告,两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关于《协议书》的签订是否存在胁迫问题。从被告关于“两原告为了让被告在协议书上面签字,答应把林地分配给各人各自经营管理,但是被告签字后,两原告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这一答辩意见可看出,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的时候,并未受到胁迫。两原告是否曾承诺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就“把林地分配给个人各自经营管理”,或确曾承诺但不履行承诺,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但无论如何也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胁迫行为。另外,若存在胁迫情形,被告也应承担举证义务。因此,被告关于其是在两原告胁迫之下才在《协议书》上签字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关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协议书》的内容是否合法问题。两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因合伙而产生的合伙损失,有合伙协议的应当按照合伙协议处理,没有合伙协议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两原告与被告在合伙损失产生后,由被告签字认可的《协议书》,应当视为合伙双方就合伙损失如何承担而达成的协议,法律并不禁止合伙一方以协议的方式多承担或者全部承担合伙损失。另外,从《协议书》的内容及两原告对《协议书》的理解上看(《协议书》本身并未约定“卢某甲所欠的61万元余款由被告负责追回,并归被告所有”,两原告在诉状中做此陈述),原告承担了义务也享有了权利,其权利义务是对等的。被告关于《协议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辩解意见系其对法律规定的误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合伙事宜达成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因《协议书》性质上是两原告与被告就合伙事宜达成的协议,合伙各方应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应当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在2013年9月20日前支付给两原告人民币5万元。逾期支付的,还应赔偿利息损失。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按照存款利息计付。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5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代理费3500元、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支付给原告覃某、韦某某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覃某、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06元,由原告覃某、韦某某承担106元,被告冯某某承担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到本院财务室)。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直接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家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邓颖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