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一初字第6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胡中海与谯志云,沧县永恒运输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中海,谯志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6773号原告胡中海。委托代理人梁江波,山西金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谯志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9层。代表人艾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该公司职员。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代表人翟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代表人齐月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萌,公司职员。原告胡中海与被告谯志云、沧县永恒运输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沧县永恒运输队的起诉,本院准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中海的委托代理人梁江波,被告谯志云,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22时,被告谯志云驾驶冀J××××、冀JF×××挂号东风货车行驶至武清外环与杨六路交口处,与熊振武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京NHX×××号速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所属车辆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459.30元、误工费8866.6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71784元、鉴定费3599元、探测拆解费3790元、存车费200元、拖车费1280元、交通事故作业费1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谯志云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J××××、冀JF×××挂号事故车辆挂靠在沧县永恒运输队,车辆属本被告实际所有。该车牵引车、挂车分别在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本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谯志云所驾事故车辆牵引车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原告的其他损失本被告同意与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医疗费由法院核实,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交的纳税证明显示原告未实际减少收入,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但书面辩称,被告谯志云所驾事故车辆挂车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本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牵引车、挂车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共计35万元。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外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车费、鉴定费、事故作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车损评估鉴定真实性有异议,鉴定数额过高,鉴定内容显示部件均为更换,对更换的部件均未扣除残值,请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如无问题本被告建议在原告主张车损的基础上扣除残值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22时10分,被告谯志云驾驶所属冀J××××、冀JF×××挂号东风货车(该车挂靠在沧县永恒运输队名下从事货运经营)沿武清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清外环与杨六路交口,与沿杨六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案外人熊振武驾驶的属原告胡中海所有的京NHX×××号速腾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熊振武及其乘车人陈志刚、原告胡中海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清区中医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多发软组织损伤,建休两周。支出医疗费1453.30元。原告提供天津闰通国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2013年3月、4月、5月)的工资条,证明原告系该单位总经理,自2013年6月17日出交通事故后,单位停发工资。原告另提供了2013年1—7月份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原告按日平均工资633.33元主张两周的误工费8866.60元。原告称因就医支出交通费500元,未向本院提供票据。原告所属车辆损坏后经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7178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599元。原告另支出探测拆解费3790元、存车费200元、拖车费1280元、交通事故作业费1300元。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谯志云驾车路口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振武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谯志云所驾事故车辆牵引车、挂车分别在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牵引车、挂车两份交强险,牵引车、挂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30万元、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各保单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谯志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振武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谯志云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分别系谯志云所驾事故车牵引车、挂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当有法律依据,损失范围应当合理确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以及对应的医疗费单据,本院核实原告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为1453.30元。2、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其因伤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虽原告所在单位证明其事故前月工资收入情况,但原告提交的了2013年1—7月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原告并未扣发工资,与其供职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相矛盾,故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本院视情维护200元。4、车损: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车损评估结论书及明细表,拟证明车损为71784元,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对车损评估鉴定真实性有异议,鉴定数额过高,鉴定内容部件均为更换,对更换的部件均未扣除残值,请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如无问题建议在原告主张车损的基础上扣除残值1000元。经本院核实,车损评估结论系经武清交警支队委托,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在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并考虑维修工时费的基础上确定的客观合理的损失价格,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结论予以确认。就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应当扣除残值1000元的抗辩理由,因评估明细表中显示的大部分项目为换件项目,而原告不能提供旧零部件给被告保险公司,故根据损益相抵原则,根据旧零部件的实际价值适当减少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修车费,参照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酌情扣除残值费用5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车损确认为71284元。5、鉴定费、探测拆解费、存车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相应票据拟证明支出鉴定费3599元、探测拆解费3790元、存车费200元,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费、存车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探测拆解费、存车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系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并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探测拆解费、存车费本院凭据维护。6、交通事故作业费、拖车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拟证明交通事故作业费1300元、拖车费1280元,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交通事故作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雇佣吊车和其他车辆进行抢救的费用,以及将车辆托运到修理厂的运输费用属于施救费用,施救费用属于车辆所有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事故作业费、拖车费本院凭据维护。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453.3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53.3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各赔偿726.65元,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各赔偿100元。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车损71284元、鉴定费3599元、探测拆解费3790元、存车费200元、拖车费1280元、交通事故作业费1300元,合计81453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各赔偿2000元;余款77453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上述一至二项合计,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826.65元,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826.65元,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77453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赔偿款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三、原、被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被告谯志云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玮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