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初字第3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高同芳、丁敬国等与刘洪奎、刘文彬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同芳,丁敬国,丁艳玲,刘洪奎,刘文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3452号原告高同芳。原告丁敬国。原告丁艳玲。委托代理人杨宝敏,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洪奎。委托代理人张连兵,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文彬。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国光,经理。地址:潍坊市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4-5楼。委托代理人董雪雷,该公司职工。原告丁敬国、高同芳、丁艳玲与被告刘洪奎、刘文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宝敏,被告刘文彬、被告刘洪奎委托代理人张连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雪雷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丁西祥死亡,本案原告变更为其法定继承人高同芳、丁敬国、丁艳玲,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1日9时10分许,被告刘洪奎驾驶鲁V×××××号三轮汽车沿唐柳路由北向南下坡行驶至第一个事故地点时,与对向路东侧停放的被告刘文彬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路边行人丁西祥碰撞后,下行又与路西边停车正在启动的丁会录驾驶的助力摩托车(乘车人:孙兆兰)碰撞后失控撞到路西侧小桥后侧翻。该事故致丁西祥受伤,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作出认定,确定刘洪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西祥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680000元。被告刘洪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本身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有异议,本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丁会录与被告刘文彬也有责任,因当时被告车载有5000元的碳,被原告家人扣留,主张要求抵顶。被告刘文彬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被告刘文彬车辆无责,同意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刘洪奎方负全部责任,应追加其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并且与我公司进行分摊赔偿,若刘洪奎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本次事故还有另两人受伤,应当预留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9时10分许,被告刘洪奎驾驶鲁V×××××号三轮汽车沿唐柳路由北向南下坡行驶至第一个事故地点时,与对向路东侧停放的被告刘文彬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路边行人丁西祥碰撞后,下行又与路西边停车正在启动的丁会录驾驶的助力摩托车(乘车人:孙兆兰)碰撞后失控撞到路西侧小桥后侧翻。该事故致丁西祥、孙兆花、丁会录受伤,三车及路边小桥等物损坏。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洪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文彬、丁会录、丁西祥、孙兆花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丁西祥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15559.01元。后转入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133588.8元,后转入航空总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117871.1元,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121090.01元,后转入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5572.9元,花费医疗费共计493681.82元。后丁西祥死亡。原告高同芳、丁敬国、丁艳玲作为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三原告的其他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28775元(25755元/年X5年),丧葬费21418.5元,伙食补助费3570元(30元/天X119天),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117元,住宿费4050元,共计653612.32元。另查明,被告刘文彬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承保期限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洪奎驾驶的鲁V×××××号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还查明,被告刘洪奎已支付三原告赔偿款2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洪奎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刘文彬驾驶的机动车、受害人丁西祥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洪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文彬不承担责任,丁西祥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高同芳身处事故发生现场,离受害人丁西祥距离较近,在事故发生的时间点较两被告更有条件目睹事故的经过,其证言可信度较高,其在交警队叙述事故发生系被告刘洪奎驾驶机动车由北向南下坡撞到被告刘文彬的面包车,后刘洪奎驾驶的机动车又撞到受害人丁西祥,本院对该事故经过予以认可。被告刘洪奎驾驶的机动车系先撞向被告刘文彬的车辆,后又再次撞到受害人丁西祥,如果没有第一次撞到被告刘文彬驾驶的面包车的经过,被告刘洪奎驾驶的机动车行驶路线会发生变化,其撞到丁西祥的可能性也会发生变化,故被告刘文彬驾驶的机动车停在事故发生地点与受害人丁西祥受伤的事实有因果关系,被告刘文彬驾驶的机动车无责任,不影响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刘文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洪奎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救护车费用115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本案造成其他人受伤,交强险按损失比例予以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同芳、丁敬国、丁艳玲医疗费119567元(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洪奎赔偿原告高同芳、丁敬国、丁艳玲其他损失共计534045.32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2000元,余款532045.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文彬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刘洪奎负担,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刘洪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付光芹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