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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仁民初字第0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赵长华与焦伟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华,焦伟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仁民初字第0951号原告赵长华,男,,汉族。被告焦伟祥,男,汉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原告赵长华与被告焦伟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焦伟祥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华诉称,2012年12月6日7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被告焦伟祥驾驶的苏MDX4**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焦伟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焦伟祥驾驶的客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21417.99元。被告焦伟祥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MDX4**小型客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赔偿。其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2750元,请求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没有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7时30分左右,被告焦伟祥驾驶苏MDX4**小型普通客车,沿海五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东场村24组地段时,该车右前部与前方原告赵长华驾驶由东向西左拐弯的通州区384553电动自行车左侧中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7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焦伟祥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长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长华受伤后即被送到南通市通州区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同日,原告转院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于同月21日出院。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原告先后于12日、16日在该院进行两次手术对骨折进行复位闭合。原告共发生医疗费83141.91元,其中原告支付72141.91元,被告焦伟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另被告焦伟祥还为原告支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50元。另查明,苏MDX4**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期限均为2012年11月11日起到2013年11月10日止,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条款。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认定。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认可一致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50元。原告还主张存在如下损失:1、营养费60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60天,按10元/天计算。2、误工费24000元。原告提供南通市通州区石港第二砖瓦厂预制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该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为该单位职工,从事防渗渠浇制,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8个月,休息期间未发放工资。3、护理费54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护工收入标准60元/天计算,期限及人次根据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考虑1人2个月,共计为90天人次。因原告今后伤情恢复还需要进行二次手术,故原告保留向两被告追索因二次手术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的权利。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焦伟祥对此质证认为:原告的营养费期限认可住院期间为15天,标准按10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仅有南通市通州区石港第二砖瓦厂预制场证明,因缺乏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原始财务凭证佐证,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仅同意按60元/天计算,误工期限认可4个月。原告的护理费同意60元/天人次计算,由1人护理,期限认可2个月。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还主张在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后余额作为合理损失由其公司进行赔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间,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外的损失,因原告赵长华当时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焦伟祥驾驶的是机动车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焦伟祥对该部分损失应承担80%赔偿责任。因被告焦伟祥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故焦伟祥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限向原告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83141.91元。原告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要求将原告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金额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原告非医保用药具体明细及相应替代医保用药价格,故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原告住院到出院之日合计15天,应按18元/天计算该费用。3、营养费6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和营养费计算标准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误工费11584.95元。原告提供南通市通州区石港第二砖瓦厂预制场证明因无相应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原始财务凭证佐证,故对原告主张要求按3000元/月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费按本省农业人员收入标准59.41元/天计算,误工期限结合原告伤情恢复需要认定为住院期间加出院后6个月,合计195天。5、护理费5400元。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需考虑2人护理,出院后由1护理2个月,主张的护理期限、人次合计90天人次未超出合理范围,护理费计算标准60元/天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6、交通费400元。7、财产损失750元。原告第6-7项损失两被告无异议,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上述1-7项损失合计103242.91元,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8134.95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59209.53元。被告焦伟祥为原告垫付12750元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从原告上述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给被告焦伟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赵长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87344.48元。二、原告赵长华返还被告焦伟祥12750元。综合上述第一、二两项,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分别给付原告赵长华74594.48元,给付被告焦伟祥12750元。三、驳回原告赵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9元,由原告赵长华负担148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381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8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洪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金锋第5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