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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源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唐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唐某,女,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化传,沂源天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杜某,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唐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彩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化传,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2008年2月14日生育大女儿取名杜某某,现年5岁,就读于儒林小学,2012年2月15日生育二女儿取名杜某某,现年1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脾气不和,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并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2013年9月27日,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将家中的卫生纸带回了娘家,随后辱骂原告,并用擀面杖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部位淤青肿胀,后又将原告锁在家中,不让原告出门,原告强忍着剧痛趁被告不在家,爬窗子逃生回到娘家。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长期殴打虐待原告,现在二人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家庭财产;三、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四、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同意离婚,但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财产全部归我,债务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2月14日生育大女儿,取名杜某某,2012年2月15日生育二女儿,取名杜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9月27返回娘家并于2013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孩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女儿,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债务依法分割。另查明:原告唐某婚前财产:29英寸长虹电视机一台、海尔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1+2+3)、被褥六床、暖风机一台、毛巾被一床、毛毯一床、床上用品两套、保险1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影院一套、电动车一辆、2011年7月份修建中儒林村四区75号房屋接厦及铝合金门窗等花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不能达成协议,应在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情况下,原、被告婚生二女儿杜某某由原告抚养,大女儿杜某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杜某离婚。二、原、被告婚次女杜某某由原告唐某抚养,长女杜某某由被告杜某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三、原告唐某婚前财产:29英寸长虹电视机一台、海尔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1+2+3)、被褥六床、暖风机一台、毛巾被一床、毛毯一床、床上用品两套、保险1万元归原告唐某所有。四、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影院一套、电动车一辆归原告唐某所有;存款20667.31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案件受理费25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彩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