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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本民一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张忠良与李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良,李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本民一初字第00001号原告张忠良。委托代理人高广安,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岱。原告张忠良诉被告李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淑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郑红、代理审判员刘现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良诉称:到2012年7月31日止,张忠良借给李岱现金合计800万元整。用于建设4S店,用款期限3个月。3个月内还款500万元现金,剩余的300万元现金两年内还清。但时至今日李岱也没有还款,已经构成违约。鉴于李岱第一次还款就违约没按期归还,明显存在不还款行为,张忠良认为李岱已经丧失商业信誉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李岱以三江房票原件3本、宝马523闪亮银轿车及迈腾1.8T黑色轿车作留置担保。2011年9月17日李岱与妻子耿丽因贷款需要,从原告张忠良处借走了三江房票原件3本,开走了宝马523闪亮银轿车及远腾1.8T黑色轿车至今未归还。张忠良曾多次向李岱催要借款未果,李岱已经根本违反了借款协议,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李岱依法返还借款本金800万元整;2、诉讼费由李岱承担。被告李岱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从2009年5月13日起,李岱向张忠良借款,期间李岱向张忠良偿还过部分借款,至2012年7月31日止,尚欠800万元未还。2012年7月31日李岱与张忠良将以前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打的欠条汇总,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李岱,出借人张忠良,张忠良借给李岱现金合计800万元,李岱用于建设4S店。用款期限为3个月,3个月内还款500万元现金(还款日期2012年11月1日),剩余的300万元借款两年内还清(时间2014年8月1日前)。还约定,如借款人李岱到期不能还款,每月付给出借人张忠良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双方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手印。在本案审理中张忠良明确表示对违约金放弃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张忠良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本院(2012)本民二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2013)本民二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对于合同约定已到期的500万元借款李岱未按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张忠良只要求李岱偿还借款本金,放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尚未到期的300万元,由于李岱现已下落不明,尚欠他人多笔借款不能按期偿还,已构成根本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由于李岱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张忠良提出李岱已丧失商业信誉,构成根本违约,只要求李岱提前偿还未到期的300万元本金的主张,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为,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忠良借款本金八百万元。如果被告李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万七千八百元,由被告李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新代理审判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刘现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