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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卫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卫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住卫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9日15时许,在卫辉市后河镇雷庄村街里,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丙发生纠纷,杨某甲用手将杨某丙脸部打伤。经鉴定:1、杨某丙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2、左眼上下睑皮下出血属轻微伤。检察机关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图、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住院病案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丙系同村。2011年10月9日15时许,杨某丙在本村东西街道上遇到杨某甲夫妇,双方因责任田地界问题发生口角殴打。殴打中,杨某甲用手照杨某丙面部打了数下,致杨某丙面部受伤。经鉴定:1、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2、左眼上下睑皮下出血属轻微伤。审理中,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丙经济损失2万元,杨某丙对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2、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某丙1、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2、左眼上下睑皮下出血属轻微伤的事实。3、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丙的伤情。4、卫辉市公安局出具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到案情况。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听说其爱人杨某丙被杨某甲殴打,到现场后见杨某丙脸上流血,眼睁不开,脸上多处受伤的事实。6、证人牛某的证言,证实杨某丙与其因责任田地界问题发生口角,后其爱人杨某甲用手照杨某丙脸上摔了几下的事实。7、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看杨某丙和杨某甲的爱人牛某因责任田地边发生争吵吵起来,杨某甲照杨某丙脸上、头上殴打后被拉开的事实。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杨合新告知张某其爱人与人发生口角,后来看到杨某丙上医院看病的情况。9、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证实其碰到杨某甲夫妇,因为地边与杨某甲爱人牛某发生争吵,杨某甲用右手照其头上、眼部殴打的事实。10、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用右手照杨某丙脸上部和眼部打了几下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情况。12、住院病案,证实杨某丙住院治疗情况。13、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杨某丙经济损失及对杨某甲谅解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杨某甲已赔偿杨某丙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秀丽审 判 员  刘玮娜代理审判员  田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家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