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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林某甲故意伤害罪,林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刑初字第17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曾因犯流氓罪于1990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2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4月1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于2003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7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分别于2008年4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0年4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26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3年7月2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故意伤害事实2013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乐清市柳市镇帝豪汇KTV5楼总统2包厢内,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池某发生打架,被告人林某甲持啤酒瓶打伤被害人池某头部等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池某双侧鼻骨骨折、牙齿损伤,面部疤痕累计长13.7厘米,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3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其租住的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三里村中亚大厦4楼406号套房内,提供毒品容留林某乙和何某吸毒一次。2、2013年7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其租住的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三里村中亚大厦4楼406号套房内,提供毒品容留林某乙和何某吸毒一次。3、2013年7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其租住的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三里村中亚大厦4楼406号套房内,提供毒品容留林某乙和何某吸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孙某、胡某、林某乙、何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辨认笔录、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某甲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合并执行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晓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余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