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3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林朝标与何瑞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朝标,何瑞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3761号原告林朝标,男,194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朱金凤,南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冯积仁,南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瑞彬,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林朝标诉被告何瑞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1月27日,根据原告林朝标的申请及提供的担保,裁定查封被告何瑞彬名下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东教路15号集资住宅楼302室房屋一套。原告林朝标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瑞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朝标诉称,被告何瑞彬因急需临时周转资金,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0天。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期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何瑞彬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5600元,并继续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11月15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被告何瑞彬未作答辩。原告林朝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2份证据:1、借款合同、借条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因临时周转需流动资金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每月3%,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10月28日的事实。证据2、代理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何瑞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何瑞彬未提供证据。综合原告所举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何瑞彬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林朝标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并约定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追索债务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瑞彬收到上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注明被告何瑞彬向原告林朝标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瑞彬未偿还借款,原告林朝标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林朝标与被告何瑞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何瑞彬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故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故原告林朝标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5600元,并继续支付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则原告追索债务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责,且原告为实现债权确已支付了该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追偿债务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瑞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朝标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600元,并从2013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何瑞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林朝标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被告何瑞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何瑞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庄晗玥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