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银民终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王争强与付传发、银川市鹏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谢新华、张志洲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争强,付传发,银川市鹏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谢新华,张志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银民终字第9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争强,男,出生,汉族,银川市兴庆区营口山鹰报警设备经销处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肖雪莲,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传发,男,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鹏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八里桥康居小区4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刘文耀,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新华,男,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洲,男,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因上诉人王争强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永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争强以其自愿撤回上诉为由,于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争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争强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557元,减半收取778.5元,由上诉人王争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玉霞代理审判员 牟 锦代理审判员 吕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