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贺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汪某;贺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女,汉族,1960年6月24日出生,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曾用名贺兵,男,汉族,1958年5月13日出生,东风汽车公司电力处职工。上诉人汪某因与被上诉人贺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云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广泉、柏媛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某,被上诉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某一审诉请依法判令准予其与汪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贺某、汪某于1983年6月30日登记结婚,1985年11月1日生一男孩贺臣。贺某、汪某婚后开始感情尚可,后汪某辞职在外经商,因双方沟通减少产生矛盾。2010年汪某因犯罪在武汉女子监狱服刑,刑期至2013年5月9日。2011年贺某向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审理后作出(2011)茅民一初字第1047号判决,驳回了贺某的诉讼请求。2012年贺某再次向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再次起诉后,一审法院多次分别对贺某、汪某的离婚纠纷进行调解,汪某同意离婚,但请求对其2006年下海经营房地产时对外借款200余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其生活进行妥善安置,对贺某出轨行为予以惩治。一审另查明,贺某、汪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了位于十堰市茅箭区河北路26号1单元402室的房产一套,本案在审理期间,双方已约定将该房产赠与儿子贺臣。一审法院认为,贺某、汪某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特别是汪某下海经商后,因双方缺乏交流沟通,导致双方发生矛盾。2010年汪某判刑入狱后,双方感情日渐疏远和淡薄,贺某曾两次起诉离婚未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在审理期间,贺某、汪某对夫妻共有的房产已协议赠与给贺臣,对该财产不再处理。汪某称其与贺某婚续期间对外尚欠200多万元的共同债务和贺某与他人同居,因缺乏相应证据,且贺某予以否认,不予支持,待债务确认后可另行起诉。鉴于汪某刚出狱,目前生活较为困难,贺某应对汪某给予适当经济帮助,酌定为2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贺兵与汪某的婚姻关系。二、贺兵一次性付给汪某经济补助款2万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贺某承担。宣判后,汪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认定其与贺某婚续期间的20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不当,其在监狱服刑期间委托贺某处理公司的相关事宜,贺某对当初借款的事实和现在公司及家庭的负债情况都是清楚的;二、原审判决仅判令贺某支付其经济补助款2万元过低,根据其刚服刑完毕生活困难的事实,以及贺某现在的经济状况,至少应补助其10万元。贺某答辩称,汪某提出的200余万元的债务系华群房地产公司的债务,与家庭的收入支出并无联系,汪某举债贺某不知情,也不了解华群公司的经营状况。汪某入狱前家中财产均由其掌管,贺某无经济能力补助其10万元。汪某是十堰市建筑科技综合开发公司的股东,不是无业人员,其每年均可参加公司盈利分红。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某二审当庭提交了其向余春运、王春林、勾天华、高丛菊、瞿义华、胡德刚、季素婵、张秋英等人借款的借据,拟证明其与贺某婚续期间举债200余万元的事实。贺某对汪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对汪某是否借款并不知情,不能确定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即使存在上述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汪某、贺某婚后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之后夫妻关系日益紧张,导致感情破裂,双方在一审庭审时均表示愿意离婚,故对于贺某与汪某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汪某二审提供的借据等证据,因借款数额巨大,且上述债务是属于公司借款还是汪某个人借款,或者是夫妻共同借款,不宜在本案中作出认定及处理,故汪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未认定汪某与贺某婚续期间的20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不当,汪某在监狱服刑期间委托贺某处理公司的相关事宜,贺某对当初借款的事实和现在公司及家庭的负债情况都清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汪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仅判令贺某支付其经济补助款2万元过低,根据其刚服刑完毕生活困难的事实,以及贺某现在的经济状况,至少应补助其10万元”的理由,因原审法院在审理时已对该请求予以酌情处理,汪某要求将补助款增加到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汪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云飞审判员 王广泉审判员 柏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亚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