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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龙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冯涛诉洛阳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收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涛,洛阳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洛龙行初字第74号原告:冯涛,男,汉族,民革党员。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张伊民,该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晓军,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焦亚婷,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冯涛诉洛阳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下称市金融办)要求公开政府信息一案,2013年11月7日由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因原告对法院未提前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提出异议,本院经原被告双方同意,于同年12月16日上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期间,原告冯涛要求庭审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并邀请群众旁听,本院最后确定邀请市、区两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12名及其他群众近20名旁听本案审理。庭审中原告冯涛、被告市金融办委托代理人高晓军、焦亚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6月23日公民冯涛申请洛阳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对洛阳市政协2013年1号提案《加强上市公司后备企业管理的建议》(以下称1号提案)及相应答复在政府网站、洛阳日报公开。2013年6月27日市金融办回函称(下称回函):“《加强上市公司后备企业管理的建议》是民革洛阳市委的集体提案,按照提案办理要求,我办多次与相关提案负责人沟通,认真落实提案建议,获得相关提案人的肯定和满意。5月30日,我办已经以正式文件形式向民革洛阳市委送达了提案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洛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你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是市政府金融办对民革委市委会提案的答复,如有需要,可以联系民革洛阳市委办公室查阅。感谢你对我办工作的关注和支持。今后,我们将根据相关规定,及时公开相关信息,主动接受民主监督。”原告冯涛诉称:洛阳市金融办公室对洛阳市政协2013年1号案《加强上市公司后备企业管理的建议》的答复及提案本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但至今对该答复及提案未予公开。原告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市金融办对洛阳市政协2013年1号提案的答复及提案予以公开,市金融办以1号提案的答复及提案并不属于主动公开信息为由,拒绝公开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人民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的通知》(洛政【2013】4号)等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在市金融办官网上及洛阳日报上公开该提案及答复。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市金融办对原告作出的《市金融办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回函》。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市金融办辩称:一、洛阳市政协2013年1号提案及《洛阳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对市政协十一届五次会议第1号提案的答复》(下称1号提案答复)不是政府信息。1号提案是人民政协提交,是政协对政府工作的建议;市金融办的1号提案答复是针对政协回复也不属于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退一步说1号提案、1号提案答复可以认定为政府信息,也不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洛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中规定的主动公开的范围,也不属于规定中确定的依申请公开的范围。二、冯涛不是适格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是“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洛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可以询问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用途”。申请人冯涛在申请书及起诉状中均未说明获取政府信息的用途,在答辩人与其交谈和询问中也始终没有明确的说明获取政府信息的用途。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款“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答辩人对申请人冯涛作出回函的法律根据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洛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答辩人于2013年6月25日收到要求公开的申请书,2013年6月27日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法规以书面方式及时向申请人作出了回函。答辩人遵守了法律规定的程序、期限、方式等程序规定,回函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洛阳市政协2013年1号提案《加强上市公司后备企业管理的建议》,2、《洛阳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对市政协十一届五次会议第1号提案的答复》,3、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洛阳市委员会填写的关于1号提案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4、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5、金融办《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回函》及邮寄回执。证明:1、提案及答复不应当被认定为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2、原告冯涛不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洛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中规定的适格的申请人。3、原告冯涛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范围。4、回复合法适当,在事实的认定、适用法律、处理程序上均遵守了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双方质证、认证,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关于加强上市公司后备企业管理的建议》是民革洛阳市委递交洛阳市政协的提案,承办单位为洛阳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2013年5月17日,市金融办针对1号提案建议的内容,做了相应工作,并将所做工作以《洛阳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对市政协十一届五次会议第1号提案的答复》对民革洛阳市委会进行了通报。5月21日,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洛阳市委员会对该提案办理情况表示满意并在征询意见表中表达了此意愿。6月23日,冯涛向市金融办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事项为洛阳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对洛阳市政协2013年1号提案《加强上市公司后备企业管理的建议》的答复及该提案。申请公开方式为政府网站公开和刊登洛阳日报,并给予书面答复。6月27日,市金融办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回函》,7月1日,以邮寄方式送达了申请人。另查明:冯涛系民革党员,全程参与起草该1号提案;市金融办就政协提交的1号提案所作答复召开了征询意见会,征询部分民革委成员的意见,冯涛也参加了该会议。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信息公开的内容是政协参政议政时,对洛阳市上市后备企业管理的建议,承办单位市金融办经过调查、考证,作出的1号提案答复是对政协代表人民群众参政议政建议的重视,也是对广大政协委员参政议政的反馈。政协提案是由政协委员通过征询群众意见而提出的对政府工作的建议,市金融办对提案作出反馈答复,再通过提案单位以各种途径来使广大市民知晓,并无不当之处。被告对冯涛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函已将获取信息的途径告知原告,原告冯涛作为1号提案的起草人,并参加了1号提案答复初稿征询意见的座谈会,其实际上对1号提案内容完全知晓、对1号提案答复的基本意见清楚,而其本人又是民革党员,对取得1号提案的答复途径应当明知,且本人对积极参政议政得到的详细信息,可以用其他方式予以公开、宣传。原告现又以公民身份请求在洛阳日报、政府官网公开,且不能就信息公开是否属于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予以合理说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冯涛希望洛阳市民通过了解洛阳市上市公司后备企业的管理和发展,从而关注洛阳市的经济发展的愿望值得肯定,但本院认为,将1号提案及金融办对1号提案答复刊登在洛阳日报和政府官方网站不是实现关注本地经济发展的唯一途径,因原告的特殊身份,其实际上已经占有了该信息,不需要再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公开。被告对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函,依据相关规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涛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洪璞审判员 :毛国林审判员 : 刘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卫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