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少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宇菲与夏志宏、成都市辰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菲,夏志宏,成都新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少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张宇菲。法定代理人汤惠枫。委托代理人李壮,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志宏。被告成都新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继新。委托代理人何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负责人王忠民。委托代理人彭炜,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宇菲诉被告夏志宏、被告成都新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菲的委托代理人李壮,被告夏志宏,被告新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兵,被告人保成都天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宇菲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夏志宏驾驶被告新盛公司所有的川ATD***号汽车,在沙湾路51号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夏志宏与原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夏志宏、新盛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36679.14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人保成都天府支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夏志宏、新盛公司承担。被告夏志宏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已垫付了26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新盛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讼主张部分金额不合理,合同保险金额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被告夏志宏和公司签订的出租汽车营运经济合同由夏志宏承担。被告人保成都天府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讼主张部分金额不合理,护理期限过长,人保成都天府支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50%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20时20分许,被告夏志宏驾驶川ATD***号速腾牌轿车由一环路往二环路方向沿沙湾路行驶至沙湾路51号处时,遇行人原告张宇菲由车行方向的从左至右横过道路,两者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原告张宇菲倒地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被告夏志宏和原告张宇菲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宇菲即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救治,2013年3月18日转至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住院继续进行治疗,于2013年4月3日出院。经诊断,原告张宇菲所受的伤为:1.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系统积血、左额部薄层硬膜下积液、左额部颅骨轻度凹陷性骨折、头皮血肿);2.右侧锁骨骨折;3.右肺挫伤;4.下颌部皮肤挫伤;5.外伤性癫痫。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右侧锁骨骨折外固定,注意营养、护理照顾”等字样。原告张宇菲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进行鉴定。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张宇菲因车祸致残,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十级;2.原告张宇菲的后续治疗费约7300元;3.原告张宇菲的护理时间为1年(从受伤之日起算)。原告张宇菲花费鉴定费用245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张宇菲未满3周岁,系城镇居民。被告夏志宏所驾驶的川ATD***号小型轿车原系成都市辰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运公司)所有,辰运公司与被告夏志宏和张立华签订了《出租汽车营运经济合同》,将该轿车提供给被告夏志宏和张立华从事营运服务,约定由被告夏志宏和张立华承担交通事故超出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此次事故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辰运公司为川AT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成都天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2013年4月22日,辰运公司和其他公司组建为被告新盛公司,包括川ATD***号小型轿车在内的所有车辆的经营权整合变更转入被告新盛公司名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成都天府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张宇菲的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宇菲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2600元,护理期限为29天,并因张宇菲癫痫发作时需要他人短时间陪护,建议法庭酌情考虑短时间内给予一定陪护费用。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此次鉴定费用1490元由被告人保成都天府支公司垫付。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在交强险赔付后,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张宇菲承担40%,被告夏志宏承担10%,被告人保成都天府支公司承担50%;认可原告张宇菲的医疗费为29673.14元,其中被告夏志宏垫付了263元,原告张宇菲垫付了29410.14元;认可医疗费中15%部分属于自费药;认可原告张宇菲的护理费用按照80元/天计算;原告张宇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认可原告张宇菲的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残疾赔偿比例为12%;认可原告张宇菲垫付的鉴定费用2450元中的800元由原告张宇菲承担,余款1650元作为本案损失;认可被告人保成都天府支公司垫付的鉴定费用1490元中的745元由被告人保成都天府支公司承担,余款745元作为本案的损失。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和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文件、出租汽车营运经济合同、保险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在交强险赔付后,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除开自费药和鉴定费部分)由原告张宇菲承担40%,被告夏志宏承担10%,被告人保成都天府支公司承担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自费药和鉴定费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由原告张宇菲承担40%,被告夏志宏承担60%。二、本院对原告张宇菲的损失作如下认定:(一)关于医疗费。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医疗费为29673.14元,其中自费药为4450.97元(29673.14元×15%)。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宇菲的后续治疗费约为126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成都天府支公司主张后续治疗费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人保成都天府支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护理费。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宇菲的护理期限为29天,并因张宇菲癫痫发作时需要他人短时间陪护而建议法庭酌情考虑短时间内给予一定陪护费用,原告就此主张护理期限为89天(29天+60天),各被告主张护理期限为2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结合原告张宇菲的病情以及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护理费为7120元(80元/天×89天);(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营养费。原告张宇菲主张580元,被告人保成都天府支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张宇菲住院29天,其出院医嘱载明“注意营养”,原告张宇菲的该项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关于交通费。原告张宇菲主张6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被告人保成都天府支公司主张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的规定,原告张宇菲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六)关于残疾赔偿金。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张宇菲的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残疾赔偿比例为12%,原告张宇菲系城镇居民,故应当按照四川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8736.8元(20307元/年×20年×12%);(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宇菲主张5000元,被告人保成都天府支公司主张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责任划分以及原告张宇菲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八)关于鉴定费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鉴定费用为2395元(1650元+745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张宇菲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105084.94元,其中医疗费29673.14元(含自费药4450.97元)、后续治疗费12600元、护理费712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580元、残疾赔偿金487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239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8982.17元(29673.14元×85%+12600元+580元+58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9256.8元(7120元+400元+48736.8元+3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成都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其余28982.17元由被告人保成都天府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赔付14491.08元(28982.17元×50%),由被告夏志宏赔偿2898.22元(28982.17元×(60%-50%)】,由原告张宇菲自行承担11592.87元(28982.17元×40%)。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成都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9256.8元。据此,被告人保成都天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张宇菲支付69256.8元,在三者险范围内支付14491.08元,共计83747.88元,扣除被告人保成都天府支公司已垫付的745元,被告人保成都天府支公司应向原告张宇菲支付83002.88元(83747.88元-745元)。医疗自费药、鉴定费共计6845.97元(4450.97元+2395元),由被告夏志宏按照事故责任承担4107.58元(6845.97元×60%),原告张宇菲自行承担2738.39元(6845.97元×40%)。据此,被告夏志宏应向原告张宇菲支付7005.8元(2898.22元+4107.58元),扣除被告夏志宏已经垫付的263元,被告夏志宏还应向原告张宇菲支付6742.8元(7005.8元-263元)。综上,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宇菲人民币83002.88元;二、夏志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宇菲人民币6742.8元;三、驳回张宇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夏志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5元,由张宇菲负担人民币270元,夏志宏负担人民币271.5元(此款张宇菲已预交,夏志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张宇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喻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