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贡井民二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旷发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旷发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贡井民二初字第293号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法定代表人刘必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克虎,男,1974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徐然泐,女,1969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该单位职工。被告旷发勇,女,1972年9月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自贡市贡井区。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中新信用社)诉被告旷发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旷发勇下落不明,于2013年9月25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转换程序民事裁定书,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利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俊、万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新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龚克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旷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2年,2011年11月20日到期,月利息7.65‰;逾期罚息利率为11.475‰;按季度支付利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用其名下位于贡井区商业服务用房抵押。2009年12月1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8万元。被告在贷款到期前申请展期,经我社同意展期至2012年11月14日,展期利率9.975‰。现被告借款已逾期,欠本金8万元,至2013年6月21日止欠息15305.59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给付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止为15305.59元);2.原、被告之间的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若判决生效后,被告逾期不还,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物,用于偿还原告债务;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入账凭证、借款展期协议、结欠利息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放款、双方展期约定、所欠利息等情况;3.借款人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主体及其财产情况。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本案的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尾信用社,因行政区划变更,荣县牛尾镇划归贡井,2011年1月1日起自贡市贡井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尾信用社更名为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尾分社。2009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2年,2011年11月20日到期,月利息7.65‰;逾期罚息利率为11.475‰;按季度支付利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用其名下位于贡井区商业服务用房抵押。2009年12月1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8万元。被告在贷款到期前申请展期,经原告同意后展期至2012年11月14日,展期利率9.97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现被告借款已逾期,尚欠本金8万元及截止2013年6月21日利息15305.5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原、被告之间的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若判决生效后,被告逾期不还,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物,用于偿还原告债务;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贷款,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其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旷发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万元及至2013年6月21日的利息15305.59元,以及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旷发勇逾期未履行则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1.3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721.30元,由被告旷发勇负担。因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向本院预交,故由被告旷发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平人民陪审员 钟 俊人民陪审员 万 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