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谢子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谢子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7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东区。代表人:龙健,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德文,该公司员工。被告:谢子文,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现住中山市沙溪镇。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谢子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子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称: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谢子文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号:平银(中山)个贷字(2013)第(RL20130109000271)号],约定原告贷款74000元给被告,采取自主支付方式支付,贷款用途为其他,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执行年利率22.68%,被告采取等额还款方式分期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按约定于2013年1月9日向被告谢子文发放了贷款74000元。贷款发放后,自2013年3月9日开始,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6月29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68448.38元及利息(含罚息)5876.4元、复利326.58元,共计74651.3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6月29日),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谢子文向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68448.38元及利息(含罚息)5876.4元、复利326.58元,合计74651.3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6月2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为:被告谢子文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68448.38元、利息(含罚息)12907.86元、复利1368.9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新还旧申请表;2.谢子文的身份证(复印件);3.个人信用贷款合同;4.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被告谢子文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3年8月13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被告谢子文在公告期满后的指定期限内未出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谢子文(甲方、借款人)与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乙方、贷款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74000元,贷款用途为其他,贷款期限12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89%(即年利率22.6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如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甲方有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于2013年1月9日依约向谢子文发放了贷款74000元。但谢子文自2013年3月9日起未按约定还款,至2013年10月31日止,谢子文尚欠贷款本金68448.38元、利息(含罚息)12907.86元、复利1368.98元。平安银行中山分行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谢子文与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向谢子文发放了贷款,但谢子文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请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谢子文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谢子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谢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返还借款本金68448.38元、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截至2013年10月31日,利息(含罚息)为12907.86元、复利为1368.98元;利息、罚息及复利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为本金,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6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谢子文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琨代理审判员 刘 忠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