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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郭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506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2006年10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于2008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永伟。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在诉讼中,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津槿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王永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郭某与浙江金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由其承建浙江省诸暨市同舟机电厂1#厂房建设工程。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底,被告人郭某雇佣王某等43名劳动者在该工程上从事泥工、油漆、木工、防水、钢筋制作和架子搭设等工作。2012年6月工程竣工,被告人郭某共拖欠43名劳动者工资17.971万元。2013年5月28日,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但被告人郭某在有能力支付的情况下,仍不支付劳动者工资,直至案发。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向公安机关上缴工资18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证明、诸暨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欠薪清单、涉嫌劳动保障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移送书、调查报告、关于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恶意欠薪法律责任的报告、函、建筑钢材施工合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工资单、欠条、工资发放清单、劳动者投诉书、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对账单、情况说明、浙江省预收款票据、报告、取保候审申请书、被害人魏某、徐某、葛某、王某、陶某、何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当时没有支付是因为资金紧张,而且与公司之间有账目问题才没有及时支付,也没有意识到这个是犯法的;2、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将拖欠工资上缴公安局,金誉公司也明确对被告人表示谅解;3、被告人郭某系初犯、偶犯,之前表现较好,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才导致犯罪;4、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并表示了后悔;5、因其承包的项目需要处理,希望能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法院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浙江金誉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该事实有辩护人提交的浙江金誉建设有限公司谅解书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向公安机关上缴工资18万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五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 跃代理审判员  王知礼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