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简阳执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王锦秀、朱育容申请执行叶伦碧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锦秀,朱育容,叶伦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简阳执字第115-1号申请执行人王锦秀,女,汉族,住简阳市。申请执行人朱育容,女,汉族,住资中县。委托代理人毛英,简阳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叶伦碧,女,汉族,住资中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简阳民初字第0566号民事调解书及(2012)简阳民初字第056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叶伦碧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叶伦碧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叶伦碧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叶伦碧在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收入83万元,该收入于2012年3月1日被扣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叶伦碧在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收入83万元。此款项提取至简阳市人民法院案款帐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资阳市分行简阳市支行;户名:简阳市人民法院;账号:2307489109219507937)。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