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民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就刑事部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3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邻居郭某甲家因过路问题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棍子将郭某甲及其妻子张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郭某甲左下肢部及背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头面部及两上肢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张某甲右前臂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两眼部及背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邻居郭某甲家因过路问题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棍子将郭某甲、张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郭某甲左下肢部及背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头面部及两上肢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张某甲右前臂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两眼部及背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3日7点左右,王某甲、李某某夫妻俩在其家门口,郭某甲夫妻俩走过来说他们的路其家人不能走,后其二人都想走,郭某甲两口子不让走,郭某甲用手里的铁锹拍李某某,郭某甲的妻子用砖头砸王某甲手被砸伤了,头上挨几砖,王某甲就从旁边拿一个棍朝郭某甲身上乱打,具体打什么部位了,记不清了,这时其两个弟弟见王某甲身上都是血,把王某甲拉医院去了。张某甲的伤也是王某甲打的。2、被害人郭某甲、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3日6、7点,王某甲家两口子在他家门口,郭某甲拿个铁锹下地平地路过王某甲家门口,郭某甲说王某甲走他家门口的路了,王某甲说整死郭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兄弟三个,还有王某甲的妻子、王某甲之母打其二人,王某甲兄弟三人就用棍朝郭某甲身上乱打,打到在地后王某丙用砖砸腰上了。王某甲之妻撕住张某甲的头发拽倒在地,倒地后王某丙用棍子打张某甲腿上、胳膊上。王某丙打过之后,他们几个开着车跑了,王某甲的母亲又打张某甲。3、证人王某丙、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到场时,架都打罢了,郭某甲在地上躺着,王某甲一身血在地上坐着,其俩过来拉着王某甲去医院了。4、证人张某乙、贺某某、郭某乙、耿某某、杨某某、郭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3日早上,王某甲与郭某甲两家生气打架了,打架时都不在现场。5、民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郭某甲左下肢部及背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头面部及两上肢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张某甲右前臂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两眼部及背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6、公证书、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人方赔偿被害人方各种损失12万元,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7、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甲于1982年11月21日出生。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及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王雪峰审判员 蔡 伟审判员 孙 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利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