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广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闫素平与刘立军、东营市德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素平,刘立军,东营市德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玉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潭章建,赵永林,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赵书义,任书兰,赵文涛,XXX,赵紫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初字第138号原告闫素平。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军。委托代理人刘春红,系刘立军姐姐。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德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广军,该公司经理。地址: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260号。被告张玉清。委托代理人张建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负责人顾征海,该公司经理。地址: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新兴路8-2号。委托代理人李永刚,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潭章建。被告赵永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长友,该公司经理。地址:馆陶县北环路加油站。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578号。负责人潘新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秋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书义。系赵俊飞父亲。被告任书兰。系赵俊飞母亲。被告赵文涛。系赵俊飞妻子。被告XXX。系赵俊飞儿子。法定代理人赵文涛,系XXX母亲。被告赵紫璐。系赵俊飞儿。法定代理人赵文涛,系赵紫璐母亲。五被告委托代理人任玉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原告闫素平诉被告刘立军、东营市德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德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险)、张玉清、潭章建、赵永林、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伟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天安保险)、赵书义、任书兰、赵文涛、XXX、赵紫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素平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志,被告刘立军的委托代理人梁海燕,被告潭章建、赵永林的委托代理人章志峰,被告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韩秋申,被告赵书义、任书兰、赵文涛、XXX、赵紫璐的委托代理人任玉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刚、李娜和被告张玉清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忠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未到庭。被告德鑫公司和被告伟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素平诉称,2012年12月28日6时许,在309国道北线739公里+700米处,刘立军驾驶的鲁E×××××/鲁E×××××挂号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追尾撞上被告���章建驾驶的冀D×××××号货车又与相对方向驶来赵俊飞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赵俊飞等二人受伤,赵俊飞车上人员闫素平等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刘立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潭章建、赵俊飞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鲁E×××××/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德鑫公司,实际所有人是张玉清。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强制险、商业险。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是伟凯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赵永林。该车在天安财险投保有强制险、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万元;二、被告保险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8161.94元,具体为:医疗费139820.52元、营养费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护理费39090.78元、误工费11934.24元、伤残赔偿金98606.4元、鉴定费26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交通费4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书面辩称,鲁E×××××/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两份,经核实相关材料后再决定是否合理赔偿,保全费、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我公司已先行赔付本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董利双医疗费2.5万元。被告天安保险辩称,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我公司除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一万元的医疗费外其他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赔付,数额比例不超过15%,如鲁E×××××挂号车辆未购买强制险则应由该车车主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期间我公司先予支付了原告���疗费2万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刘立军辩称,其系张玉清的雇佣司机,原告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所在的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车辆的车主赔偿。被告赵永林、潭章建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超过部分的损失我方承担不超过15%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闫素平和闫素飞医疗费共2.8万元,对于该部分费用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赵书义、任书兰、赵文涛、XXX、赵紫璐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外我方最多赔偿15%。原告的城镇居民无依据。其他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6时20分许,被告刘立军驾驶登记所有人是德鑫公司,实际所有人是张玉清的鲁E×××××/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雾天冰雪道路上沿309国道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39公里+700米处,因雾天路面冰雪覆盖未同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向左发生侧滑,该车挂车罐体前部撞上前方同向潭章建驾驶的登记所有人是伟凯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赵永林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刘立军所驾车辆牵引车侧滑于道路左侧路面,又与相对方赵俊飞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赵俊飞与本车乘员李风印二人死亡,车上其他乘员闫素平、闫素飞、李树生、王爱荣、董利双、李文博、连玉烜、郭春雷、李海忠九人不同程度受伤,刘立军、潭章建、赵俊飞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3)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立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潭章建、赵俊飞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在解放军第285医院住院治疗85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5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闫素平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二处,后续治疗费约需2万元,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数为1人。诉讼过程中被告赵永林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4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诉讼过程中,连玉烜、李海忠、张玉清、德鑫公司分别向本院表示放弃诉讼权利,不再起诉。李文博起诉后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其撤诉。另查明,鲁E×××××号/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强制险两份和商业险两份,强制险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鲁E×××××号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鲁E×××××挂号车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该车挂靠在德鑫公司。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保险投保有强制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该车挂靠在伟凯公司。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馆陶县医院诊断、病历、用药清单、单据、285医院诊断、病历、用药清单、单据、闫素飞用工协议、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工资证明、闫朝春房产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各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均无异议故原告的医疗费为139820.5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15元/天×94天=1410元,住院伙食���助费50元/天×94天=4700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且护理人员中吕学强有固定收入故护理费为52元/天×(94+60)天+5500÷30天×94天=2521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在邯郸市金牛餐饮有限公司工作,故其误工费为52元/天×188天=9776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在城镇居住,故该项费用为8081×20×22%=35556.4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案已涉及到刑事犯罪,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的时间及地点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237472.9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按比例进行承担,结合本案及本次交通事故所涉及的其他几个案件的实际情况,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的原告其他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玉清和被告德鑫公司连带赔偿,由被告天安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按15%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永林和被告伟凯公司连带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天安保险应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350元,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177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8366.94元,扣除被告天���保险先行支付原告的20000元及被告天安保险应返还被告赵永林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4000元后,被告天安保险应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86.94元。原告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的原告其他损失的15%由被告赵书义、任书兰、赵文涛、XXX、赵紫璐在继承赵俊飞的遗产范围内负担。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素平医疗费87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素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540元。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素平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86.94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素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6367.5元。五、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赵永林垫付的费用14000元。六、被告赵书义、任书兰、赵文涛、XXX、赵紫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赵俊飞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闫素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366.94元。七、被告张玉清和被告德鑫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闫素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11.54元。八、驳回原告闫素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2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9122元,由原告负担2737元,由被告张玉清负担4470元,由被告赵永林负担957.5元,被告赵书义、任书兰、赵文涛、XXX、赵紫璐共同负担9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亮代理审判员  郭顺元人民陪审员  庞圣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逯相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