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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仁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仁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生于1987年6月2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10月11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8日下午17时,被告人杜某某在明知郑某某、兰某某所卖的电脑主机系盗窃的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从郑某某、兰某某处购买,其购买的主机为2013年10月6日仁寿县龙正镇文化站被盗电脑主机。该主机经仁寿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为204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遂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兰某某、郑某某、谷某、颜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冬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思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