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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东民初字第01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士林、李明建诉被告赵子良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林,李明建,赵子良

案由

水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六十五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东民初字第01243号原告刘士林,男。原告李明建,男。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宏,系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子良,男。委托代理人刘文征,男。二原告诉被告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11月份,二原告在东辛庄镇关站村102线道北承包了他人土地36亩,用于合伙种植、经营土豆。今年春季,二原告用村里的方塘水浇土豆地,结果造成土豆秧枯萎、死亡,土豆开裂,无法销售、食用。找其原因,原告发现是被告频繁将其掺有工业制剂的加工、粉碎塑料的污水倾倒到原告的土豆地附近的河道中,受污染的河水又流入村里的方塘内,致使方塘水受到了严重的污染。二原告用受污染的方塘水浇地,才造成了前述现象。后来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排放污水,经兴城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分析,结果是被告所排放的污水“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和硫化物都严重的超标”等等。又经兴城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调查认定,“用受污染的水灌溉,则植物、农作物会受到影响,容易生长不良,而且人也不能取食这些作物”。故二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排放污水给二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辩称,我在东辛庄镇东关站村开办一个废品收购站,同时加工矿泉水瓶,��水拉到富家杏树底小桥一块空地上,一共排半桶水,离鱼塘大约600米远,此水没有流入鱼塘,鱼塘的鱼也没有死亡,一切都正常。对原告的土豆种植没有影响。另外,原告、被告曾经商量,做过土豆实验,取被告家的粉料水,对20棵左右的土豆进行浇灌,结果土豆没有裂痕、生长没有异常。被告曾到绥中县植物医院咨询,植物医院的人说,土豆出现裂痕,不是水污染造成的,应有其它的原因。如干旱水浇的急、打药打早了,土豆生长快,易出现裂痕。而且鱼塘附近的人也有用鱼塘的水浇土豆地的,没有发现土豆出现裂痕。有关部门的调查意见,没有科学依据,请法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在东辛庄镇东关站村开办一个废品收购站,同时加工矿泉水瓶,被告将其掺有工业制剂的加工、粉��塑料的污水倾倒到附近的河道中,受污染的河水又流入村里的方塘内,致使方塘水受到了的污染。2012年11月份,二原告在东辛庄镇关站村102线道北承包了他人土地36亩,用于合伙种植、经营土豆。今年春季,二原告用村里的方塘水浇土豆地,结果造成土豆秧枯萎、死亡,土豆开裂,无法销售、食用。2013年6月28日经兴城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被告废品站废水的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和硫化物都严重的超标,分别超标48.6、1.03、7.86、和0.78,废品站地下水井水质PH超标,水质执行《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1993)中的3类标准。村外水塘水质PH、化学需氧量和高锰酸盐指数超标,水质执行《地下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的3类标准。2013年6月16日经兴城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技术人员现场勘测,2013年7月31日兴城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出具了《对兴城市东辛庄镇付家村马铃薯生长异常现场调查意见书》,调查书认定,二原告的36亩田块全部为马铃薯,浇灌了水塘水的马铃薯地上部分植株生长滞缓,植株下部叶片略见枯黄,扒开地表土壤,马铃薯块茎几乎全部龟裂,周边未浇灌该水塘水的田块没有上述现象。为了对该水塘水状况进行检测,上述几户户主对该水塘水、地下水、废水进行了抽样化验,化验结果为化学需氧量、高锰酸盐两个指数超标。经查验有关资料,化学需氧量及高锰酸钾盐指数高意味着有大量还原性物质,其中主要是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及高锰酸钾盐指数越高,就表示水中有机物污染越严重,若以受污染的水进行灌溉,则植物、农作物会受到影响,容易生长不良,而且人也不能取食这些作物”。2013年10月16日被告申请对其废品收购站的污水进行鉴定,但因未找到鉴定机构,2013年11月14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术处回函,无法鉴定。二原告2013年种植的36亩土豆收入经葫芦岛鸿翔资产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188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二原告、被告的陈述笔录及葫芦岛鸿翔资产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二原告的合作协议书、兴城市环境监测站的(兴)环监(2013)年第075号监测分析报告单、兴城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对兴城市东辛庄镇付家村马铃薯生长异常现场调查意见书、土豆异常照片载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有关环保部门申请,擅自将其掺有工业制剂的加工、粉碎塑料的污水倾倒到附近的河道中,受污染的河水又流入村里的方塘内,致使方塘水受到了的污染。二原告用村里的方塘水浇灌土豆地,结果造成土豆秧枯萎、死亡,土豆开裂,无法销售、食用。经兴城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被告所排��的污水“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和硫化物都严重的超标”。又经兴城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调查认定,“用受污染的水灌溉,则植物、农作物会受到影响,容易生长不良,而且人也不能取食这些作物”。被告对兴城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报告及兴城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其所排放的污水是否与原告种植土豆的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葫芦岛市中级法院技术处多方联系,未找到鉴定部门而无法鉴定。但是,本案二原告经营土豆,用方塘水浇地确已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而被告对二原告经营土豆的损失与其排放污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二原告、被告对此事均负50%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18800元的50%,共计59400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二原告负担1450元,被告负担1450元,鉴定费2000元,二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静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