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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桥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翔龙通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泰典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商初字第97号原告深圳市翔龙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深南东路金丰大厦B座24层。法定代表人符史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美琴,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泰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乌江镇工业集中区355号。法定代表人魏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深圳市翔龙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与被告南京泰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典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翔龙公司诉称,2010年10月,被告因其安装工程需要,向原告订购美国西蒙公司结构化布线系统产品,双方为此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材料名称、型号规格、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即按约履行,但被告收货后却拒付货款,对原告为其订购的货物拒绝提取,并以其承接工程缩水规模为由提出修改合同,单方面要求终止原合同,被告这一做法致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20399元,并支付违约金105000元。被告泰典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美国西蒙结构化综合布线系统产品,对产品具体材料名称、数量、型号、单价都进行详细约定,并分为新闻中心一期布线系统和新闻中心二期布线系统两个部分,材料总价7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2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总额30%即21万元的设备定金;备货期满后,被告分三个批次提货,第一批次货物,双方约定以合同清单中新闻中心一期项目清单作为第一批次提货的清单,本批货物总金额为236680.10元,原告在收到定金及被告提货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运抵合同交货地点;第二批次货物的总金额不超过21万元,原告在收到第一批货物签收单原件及被告提货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运抵合同交货地点;第三批货物为合同清单中扣除第一、二批次货物后剩余的产品,原告在收到被告上述三批货物的70%余款及被告提货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运抵合同交货地点。若有一方违反合同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合同总额15%的违约金。2010年3月1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定金21万元。2011年3月23日,被告发出提货清单,清单说明由于工期延后以及现场需要,合同的供货批次有所变动,将合同约定的提货清单予以变更。原告根据该提货清单于2011年3月25日将货物送到被告处。2012年10月25日,被告发出一份说明函给原告,称其所承包的工程由12层缩减为7层,因此无法完全按原合同执行,而只能执行其中一部分,请求关闭合同,并附上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对所购材料进行了变更,总额为154910.40元。2012年10月30日,被告再次发函给原告要求解除合同。2012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回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尽快安排提货付款。2012年11月29日,被告回函给原告,表示同意按原告方式处理,但要求原告将第一批货补齐后,其余部分继续按原合同执行。2012年12月6日,原告回函被告,表示被告应先付清2011年3月已提货的货款后,继续执行已约定的合同条款。截止到目前,双方就合同没有再继续履行,被告也未向原告发出提货通知。原告庭审中称,合同约定货物中除已第一批供给被告外,剩余部分现全部在原告所在地的仓库中。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销售合同,提货清单,送货报告,说明函及补充协议,双方往来函4份,收款回单及2张增值税发票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第一批货物后,被告因工程变更要求终止原合同的履行并重新签订新合同,但原告未能同意其终止原合同的要求。在此之后,被告至今也未发出通知要求原告继续供应合同中约定的剩余材料。合同中虽有约定原告需在被告提货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运抵合同交货地点,但如果被告一直不发出提货通知,该合同将无法继续履行,有违原告签订合同的初衷,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继续履行所签订合同。对于究竟什么时间履行,本院认为,原告在送货时,应给予被告合理的收货时间准备收货,被告在收货同时应给付原告货款,收货与付款应同时进行,履行不宜定先后顺序。由于被告并无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翔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天之内将双方于2010年3月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货物(除去已供产品型号为9C3R50-E1室内电缆3轴;9C6EM4-E3双绞线126箱;MX6-02B屏蔽模块1101个)交付给被告泰典公司。二、被告泰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天之内给付原告翔龙公司货款520399元。三、驳回原告翔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5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2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泰典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晓瑞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人民陪审员  钱有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