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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江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成都奥瑞特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成都奥瑞特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锦江民初字第203号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东华正街42号。法定代表人邵义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杰,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奥瑞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22号。法定代表人李先容。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成都奥瑞特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康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