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一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井淑芹与齐树平、张丽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淑芹,齐树平,张丽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东民一初一字第00251号(2013)东民一初一字第00251号原告井淑芹,女,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岂光明,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树平,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丽彩,女,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井淑芹与被告齐树平、张丽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淑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树平、张丽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淑芹诉称,2007年5月21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我手中借款8万元整,承诺:“借捌万元的利息是:壹万元利息每年七百元正,捌万元每年利息共计伍仟陆百元正,到2008年5月付利息伍仟陆百元正(6000)”。自2008年以来,我多次向二被告催促偿还借款,二被告也偿还了部分借款(张丽彩于2010年7月份向我偿还本金2万元,于2011年1月份向我偿还本金2万元,齐树平于2013年1月份向我偿还利息5000元)。自2013年1月份以来,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拒绝偿还本金4万元及利息16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我本金及利息共计56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齐树平、张丽彩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井淑芹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5月21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井淑芹现金捌万元正(80000)。借捌万元正的利息是:壹万元利息每年柒佰元正,捌万元正每年利息共计伍仟陆佰元正,到2008年5月付利息伍仟陆百元正。张丽彩、齐树平,2007年5月21日。”借款后,被告张丽彩于2008年5月26日向原告偿还利息6000元,2010年7月份向原告偿还本金2万元,2011年1月份向原告偿还本金2万元,被告齐树平于2013年1月份向原告偿还利息5000元,并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多次共计向原告偿还7000元利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银行存取款凭证3份。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存取款凭证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证实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了借条及银行存取款凭证予以证实。经查,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齐树平、张丽彩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后,已偿还原告4万元本金,仍有4万元本金未予偿还,故二被告仍应承担偿还4万元本金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16000元利息的问题,符合借款时约定的计算方式,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齐树平在本院受理该案后已偿还7000元利息,故二被告仍应承担偿还9000元利息的责任。被告齐树平、张丽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树平、张丽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9000元,共计4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00元,由被告齐树平、张丽彩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二被告履行前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素青人民陪审员 付 宽人民陪审员 代增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雅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