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洼民一初字第01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曲翠杰与孙静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翠杰,孙静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洼民一初字第01277号原告:曲翠杰,女,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李志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静安,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曲翠杰为与被告孙静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希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静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孙静安因养猪缺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三五天后就还款,由被告孙静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孙静安催要,被告于2013年1月底偿还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被告孙静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孙静安因养猪缺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三五天后还款,被告孙静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孙静安催要,被告于2013年1月底偿还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一张及原告的陈述,证明被告孙静安在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被告于2013年1月底偿还原告1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静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出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孙静安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静安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静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曲翠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8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给付原告此款的利息。如被告孙静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预交),由被告孙静安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希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