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永民初字第4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利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4093号原告李利芳,女,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韩俊林,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地址:永年县火炬街。负责人赵献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现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利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芳委托代理人韩俊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现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利芳诉称,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DG32**号货运汽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损险等险种(详见保单),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止。2013年3月8日,原告的司机王亚飞驾驶冀DG32**号货运汽车在永年县广府大街西头路南贾四沙厂由北向南倒车时将康建杰驾驶的冀DF03**货车撞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亚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康建杰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第三者车损36793元、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3000元,这些损失未超保险限额,且在保险有效期内,而被告却未予赔偿,故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4109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辩称,同意在被保险车辆参保的责任额内的合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保险单二份(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司机负全部责任。4、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一份,证明冀DF03**货车受损的价值36793元。5、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评估费数额为1300元。6、拖车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施救费数额3000元。7、原告司机王亚飞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8、冀DG32**号货运汽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该车辆拥有所有权。9、贾现民收到赔偿款证明一份,证明贾现民收到的赔偿款数额为41093元。10、贾现民行驶证一份,证明贾现民是冀DF03**货车的车主。11、康建杰驾驶证、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对方司机具有相应资格。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没有征得保险公司的同意,作价偏高,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对施救费数额偏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利芳为其所有的冀DG32**号货运汽车在被告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单。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李利芳,使用性质营业货运,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中载明:被保险人李利芳,使用性质营业货运,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930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且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2013年3月8日21时,王亚飞驾驶冀DG32**号货运汽车在永年县广府大街西头路南贾四沙厂由北向南倒车时,因操作不当将康建杰正在卸沙的冀DF03**号车撞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亚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康建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冀DF03**号车的施救费为3000元,康建杰委托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DF03**号车的车损进行鉴定,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永价鉴字第20130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冀DF03**号车车损数额为36793元,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损评估系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申请对冀DF03**号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冀DF03**号车的损失为车损36793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3000元,并提供有票据,上述费用共计41093元,且原告已经赔偿了冀DF03**号车的损失,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原告诉至法院。事故发生后,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冀DG32**号车车损由王亚飞自负。2、冀DF03**号车车损由王亚飞承担。3、本事故一次结清,双方签字生效,今后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该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另查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部分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为冀DG32**号货运汽车向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上述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冀DF03**号货运汽车车损为36793元,并提交了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评估数额偏高,单方委托等,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四条,对原告主张的车损36793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冀DF03**号货运汽车施救费为3000元,并提供了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未提交相反证据。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被告应当对施救费3000元予以赔付。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并提交票据1张。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付原告的损失为:冀DF03**号货运汽车车损36793元,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1093元。以上费用在被告承担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且原告已经赔付,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34260元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利芳保险理赔款410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相合代理审判员  刘小芳代理审判员  李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