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东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项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无业,住肥东县。曾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10月被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抢劫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项某驾驶皖A×××××号面包车拉载乘客朱某从肥东县店埠镇到元疃镇。当车辆行至肥东县众兴乡水库南岸附近时,被告人项某将朱某脖子上的金色项链抢走。被害人朱某用手拉车窗阻止项某驾车逃离时被带倒在地,致全身多处擦伤。经肥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本次外伤为轻微伤。经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项链价值1331元。另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项某在其亲属陪同下到白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3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犯罪所得赃物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业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项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到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报告及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被告人项某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所得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正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