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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甘德昌与潘灿辉、周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德昌,潘灿辉,周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881号原告:甘德昌,住广西藤县。委托代理人:胡本岳。委托代理人:朱海花。被告:潘灿辉,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周武,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潘灿辉,男,汉族,1980年9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辋川镇吹楼村甘露**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负责人:蓝友诚。委托代理人:廖飞腾。原告甘德昌诉被告潘灿辉、周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仕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甘德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花,被告周武的委托代理人潘灿辉,被告潘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德昌诉称,2013年8月14日7时30分,甘德昌在增城市香山大道九如村路段与潘灿辉驾驶的、周武所有的粤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甘德昌严重受伤住院。甘德昌在增城市新塘医院住院治疗20天,并行右侧腓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于2013年9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足部多发性开放性骨折、距骨骨折、舟骨骨折、第2.3楔骨骨折、骰骨骨折、第3-5跖骨骨折,右足内外踝骨折,右外踝、右背软组织挫裂伤等,出院诊断为: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一人、术后一年取出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等。2013年11月5日,甘德昌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013年8月14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灿辉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甘德昌无责任。粤A×××××号轿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7日。甘德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甘德昌的损失医疗费27052.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751.24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44160.88元,扣减交强险赔偿部份后,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与潘灿辉、周武连带赔偿给甘德昌;2、本案诉讼费由潘灿辉、周武、保险公司负担。被告潘灿辉、周武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甘德昌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分二次向增城市新塘医院总共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请法院在总赔偿款项中扣除。对于甘德昌诉求的损失医疗费,保险公司在《国家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核定医疗费用,根据甘德昌提供的用药清单,自费类药属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用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0元计算。营养费2000元过高,400元内较为合理。后续治疗费无鉴定机构鉴定,甘德昌主张5000元过高,同意按3000元计算。护理费根据司法解释按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甘德昌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80元/天计算过高,根据以往判决实例,应按50元/天计算1000元。根据司法解释,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甘德昌8月14日受伤,评残日为11月5日,误工时间应计算80天,评残后已计付伤残赔偿金,不应再计算误工费用;甘德昌提供的工资流水记录,事故前十月工资合计24562元,平均约2456元,所以误工费用应为2456元/月÷30天×80天=6549元。同意残疾赔偿金按120906.84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甘德昌需要扶养的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7458.56元/年计算,其父亲、母亲、儿子的扶养费合计17900元。依据交强险,鉴定费属保险公司责任免除项目。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根据以往审判实例,九级伤残最高也为10000元,且《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精神抚慰金属商三险责任免除项目。交通费1000元无交通票据,过高,400元内合理。经审理查明,周武是粤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潘灿辉是周武雇佣的司机。粤A×××××号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甘德昌所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粤A×××××号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2013年8月14日7时30分,潘灿辉驾驶粤A×××××号车在增城市香山大道九如村路段由北往南行驶,甘德昌驾驶桂D×××××号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因潘灿辉操作不当,过十字路口时无观察各路口来车,造成粤A×××××号车左侧与桂D×××××号摩托车车头相撞,造成甘德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灿辉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甘德昌无责任。甘德昌受伤后,被送往增城市新塘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3日共20天,经诊断为右足部多发性开放性骨折,右足内外踝骨折,右外踝、足背软组织挫裂伤,多处皮肤挫擦伤;于2013年8月23日行右侧腓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出院3天回院行伤口拆线,继续石膏托外固定2周,定期复查X光片(术后1、2、3、4个月),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术后一年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五千元。甘德昌治伤,已用去医疗费27052.8元。2013年10月25日,甘德昌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3年11月5日,该中心出具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13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甘德昌右外踝粉碎性骨折并右足多发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甘德昌为此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850元。2013年11月11日,甘德昌诉至本院,主张其损失244160.8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110000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以及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与潘灿辉、周武连带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本院分别以(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882号及本案立案受理。经审理,本院对(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882号案作出判决,确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甘德昌赔偿损失120000元,扣减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甘德昌赔偿110000元(该款项110000元优先赔偿原告甘德昌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庭审中:甘德昌提供《广东省居住证》、广州市萝岗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费历史明细表》证明其在广州市萝岗区德盛街九巷1号205居住,现在单位广州泰邦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该居住证有效期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缴费历史明细表》记载甘德昌自2011年5月开始缴交社保。甘德昌同意误工费损失按6549元计算、交通费按400元计算。另查明,甘德昌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甘某甲于1945年4月6日出生,其母亲曾某于1945年1月6日出生,甘某甲、曾某共生养子女4人。甘某乙是甘德昌的儿子,于2007年5月11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潘灿辉驾驶粤A×××××号车与甘德昌驾驶桂D×××××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甘德昌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且交通事故经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灿辉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甘德昌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粤A×××××号车在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潘灿辉驾驶该车辆在二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甘德昌的损失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项目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在保险金额200000元内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潘灿辉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认交通事故造成甘德昌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潘灿辉、周武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依上述商业三者险合同由保险公司向甘德昌赔付。根据甘德昌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得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有:一、医疗费27052.8元。凭甘德昌提供的增城市新塘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2张(金额26875.5元、177.3元)计算,结合增城市新塘医院《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病历》确定。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甘德昌在增城市新塘医院治疗的用药超出医保用药标准,其关于甘德昌的自费类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后续治疗费5000元。甘德昌因交通事故致右足部多发性开放性骨折,右足内外踝骨折,行右侧腓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且其主张后续治疗费数额5000元,有增城市新塘医院出具的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甘德昌在增城市新塘医院住院治疗共20天,按50元/天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0天=1000元。四、营养费1000元。甘德昌受伤致残,除治疗外还需加强营养,有增城市新塘医院的医嘱为据,故其主张营养费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20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予以证实,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酌定1000元。五、护理费1600元。按从事护理的护工劳务报酬每人每天80元,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甘德昌住院治疗20天期间的护理人员按1人计,由此计得护理费为80元/天×20天×1人=1600元。六、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保险公司答辩同意按甘德昌起诉主张的120906.8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七、被扶养人生活费52444.79元。甘某甲、曾某、甘某乙分别是甘德昌的父亲、母亲、儿子,均是甘德昌的被扶养人。甘某甲(1945年4月6日出生)已满68岁,扶养期限计12年,曾某(1945年1月6日出生),已满68岁,扶养期限计12年,甘某甲、曾某共生养子女4人,抚养人数按4人计算。甘某乙(2007年5月11日出生)的扶养年限计至十八周岁为11年5个月(合计137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根据扶养人的情况确定,庭审中,甘德昌提供的《广东省居住证》、广州市萝岗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费历史明细表》能证实甘德昌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故由甘德昌支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2396.35元/年计算。由此核得甘某甲、曾某的生活费损失均为22396.35元/年×12年÷4人×20%=13437.81元,甘某乙的生活费损失为22396.35元/年÷12个月/年×137个月÷2人×20%=25569.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2444.79元(13437.81元+13437.81元+25569.17元)。八、鉴定费850元。凭南方医科大学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费发票确定。九、误工费6549元。庭审中甘德昌同意保险公司关于其误工费损失按6549元计算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十、交通费400元。庭审中甘德昌同意保险公司关于其交通费损失按400元计算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确认。(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882号案中,本院已根据甘德昌的主张,依法判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本案甘德昌主张的是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甘德昌主张已由交强险全额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16803.43元。(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882号案判决已确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甘德昌赔偿损失120000元(甘德昌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外,甘德昌的其他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获赔100000元(120000元-20000元)。故甘德昌的上述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116803.43元(216803.43元-10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甘德昌。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向原告甘德昌赔偿损失116803.43元。二、驳回原告甘德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原告甘德昌负担8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仕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智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