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李文良与孔德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孔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79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白书宝,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新峰,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齐永喜,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孔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于2001年7月建楼房四间一层,被告孔某某于2012年8月在紧挨我房屋东边修建楼房,将其地梁修建、压站在我的东边根基之上,致使我的房屋根基承受压力过大而下沉,东山墙裂缝宽达5公分,裂缝数条、数米;楼梯下沉、墙体倾斜,东山墙东北角砖块掉落,房屋其他墙体也出现大面积开裂,成为危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查看险情,协商解决方案,但均遭到被告拒绝。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损坏原告四间一层楼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0元;2、赔偿原告误工费6000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白杨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其村村民,所建房屋情况;2、白杨店村九组长王新智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房屋受损,并向村委会反映该情况;3、调查宋安再、李良、王抗美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房屋裂缝系被告建房压占原告地基所致,以及被告建房占原告地基时原告进行阻挡的事实;4、房屋裂缝照片9张,证明原告房屋受损裂缝现状;5、照片2张,证明经开挖后发现被告房屋底梁压原告房屋地基20公分的事实;6、鉴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的事实;7、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所花费用15000元。被告孔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建房前就看见原告东山墙有裂缝,究其原因,是原告在其房后种地,不休排水道,越界修水泥地面高于原被告房屋相邻处的巷道,致使雨水无法排出,长期侵润土地,造成原告地基下沉,墙面裂纹。我房屋盖起后,原告说他山墙有裂纹要我去看,我说是我还没有建房时就有的,不要讹人,拒绝了原告的要求。原告所谓的地梁压根基系无稽之谈,山墙裂缝是原告所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3张,证明原被告房屋相邻情况;2、井岗定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挖地基时,紧邻原告房屋东山墙的部分并非机械手所挖,而是人力用撅头所挖,没有挖到原告房屋东山墙下;3、于书朝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孔某某房屋底梁并未压占在原告李某某房屋东山墙地基上。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报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机构出举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证人证言不实,被告在修建房屋地基时并未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修建房屋时,原告房屋部分墙体已经出现裂缝,而且被告房屋底梁并未压在原告地基上修建;证据4、5中,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拍照人、拍照时间有异议;对证据6、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交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的证言不真实。原被告对鉴定机构出举司法鉴定报告书均不持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和司法鉴定报告书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被告否认,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的证据3原告否认,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被告证据3均不予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孔某某是邻居。2001年10月原告李某某在商洛市商州区白杨店街道东建成四间一层坐南向北砖混结构的住宅房屋,二层局部搭建石棉瓦棚。2012年8月,被告孔某某在紧挨原告房屋的东边宅基地上机械开挖基坑、进行施工建房,结构层数为三层,钢筋混凝土条形基础,一层有构造柱,二层以上为砖混结构。被告房屋主体建起后,原告李某某认为被告建房致使其房屋根基承受压力过大而下沉、墙体裂缝,房屋受损。起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是1、原告李某某房屋受损与被告孔某某建房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2、原告李某某房屋的危险性等级为C级: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3、原告房屋的加固修缮费为:22260.55元。4、房屋的使用价值降低值为17659.74元。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建房在早,被告建房在晚,被告建房时应在原告毛石基础与其西山墙基础之间按规范要求预留净距离,但被告未按规范要求办理,随着被告建房荷载的增大,对原告房屋东山墙基础增加了附加荷载,导致原告东山墙基础不均匀沉降,房屋受损,原告李某某房屋受损与被告孔某某建房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赔偿,应予支持,赔偿数额应以鉴定结论为据,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其误工费6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无事实依据又无证据证实误工费的实际支出,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孔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房屋的加固修缮费22260.55元、房屋的使用价值降低值17659.74元,共计39920.2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内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10000元。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育森审 判 员 井小军人民陪审员 郭志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