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宗某某与仇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某,仇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宗某某。被告仇某某。被告刘某,系仇某某之妻。被告宗某某。原告宗某某与被告仇某某、刘某、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某和被告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某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4日被告仇某某向我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宗某某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2013年3月30日,被告仇某某再次向我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宗某某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刘某为被告仇某某之妻。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未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仇某某、刘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宗某某辩称,事实是真的,我只是个担保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仇某某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仇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4分,并由被告宗某某提供担保。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10万元的出借义务,被告仇某某出具了借据,被告宗某某在借据保证人栏中签字按手印。2013年1月30日原告和被告仇某某再次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仇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月息4分,并由被告宗某某提供担保。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仇某某出具了借据,被告宗某某在借据担保人栏中签字按手印。还查明,被告刘某为被告仇某某之妻。借款到期后被告仇某某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宗某某也未尽担保责任,为此成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担保协议,除利息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外其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仇某某亦应按约定归还借款16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利息,对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为宜。对于被告刘某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㈡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刘某与被告仇某某为夫妻关系且被告仇某某所借款16万元在夫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相互承担归还借款责任。被告宗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被告仇某某未归还借款情况下也未尽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之规应在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宗某某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本金10万元自2012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本金6万元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宗某某对被告仇某某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482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展晓旭代理审判员 彭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东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