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初字第01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祁卫锋与祁晓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卫锋,祁晓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01639号原告祁卫锋,男,汉族。被告祁晓霞,女,汉族。原告祁卫锋与被告祁晓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廷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卫锋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1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我们婚前了解较少,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导致夫妻关系不和。我们也多次协商离婚,但由于家人的阻拦而没有办理,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祁晓霞辩称,我们之间根本无感情,我同意离婚,但原告应赔偿我损失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因双方生气、吵架,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个人财产有堂屋平房四间、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部、电车一辆;被告个人财产有晾衣架1件、茶瓶茶具一套、被子四双,无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需要二人共同培养和呵护。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三万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要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祁卫锋与被告祁晓霞离婚。二、原告个人财产堂屋平房四间、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部、电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个人财产晾衣架1件、茶瓶茶具一套、被子四双归被告所有,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廷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思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