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一初字第03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赵金良与昂圣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良,昂圣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3025号原告:赵金良。委托代理人:方汇,巢湖市柘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昂圣文。原告赵金良诉被告昂圣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效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昂圣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良诉称:原告承包三星村委会三星集村东的100亩土地,并自建“金良果木园”。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与原告签订“金良果木园”租赁协议书。双方合同约定租期为十年,每年租金人民币26000元,分四次付清,并约定双方若有一方违反本协议内容向对方承担违约金30000元。被告第一次租金已给付,但第二次租金应于2011年8月6日付清,但被告只给付部分租金,对剩余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金6000元及承担违约金30000元。被告昂圣文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昂圣文系适格诉讼主体。证据2、租赁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就“金良果林园”租赁经营达成协议,约定租赁范围、租赁期限、租金及其交纳期限、具体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双方约定违约金30000元。证据3、林权证1份、退耕还林证2份,证明原告是合法取得柘皋镇三星行政村三星集小岗村民组1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昂圣文未应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昂圣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赵金良的主张,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庭审原告陈述及举证和本院认证,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金良与被告昂圣文于2008年8月25日签定“金良果木园”租赁协议书,原告将其承包的三星村委会三星集村东的100亩土地,自建而成的“金良果木园”,转租给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租期为十年,每年租金人民币26000元,分四次付清,并约定双方若有一方违反本协议内容向对方承担违约金30000元。被告第一次租金已给付,第二次租金应于2011年8月6日付清,但被告只给付部分租金,剩余租金6000元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赵金良与被告昂圣文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赵金良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土地交付义务,被告昂圣文应当依照协议约定交付租金,故原告赵金良诉请原告支付6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昂圣文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确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本院认为原告赵金良诉请被告支付30000元违约金过高,显失公平,本院酌定被告昂圣文支付违约金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昂圣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金良租金6000元;二、被告昂圣文于本判决生效内十日内向原告赵金良支付违约金500元;三、驳回原告赵金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昂圣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效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成玉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