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长海公司与高州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第一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海公司),住所地:桂林市长海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2765253-6。法定代表人方永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劲松,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延建,公司职员。被告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高州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环城东路84号,组织机构代码:未提供。法定代表人杨瑞荣。被告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步涌新村新城市广场H栋2楼。负责人杨慧。委托代理人顾传富,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海公司与被告高州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深圳分公司所有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被告深圳分公司对此不服,提出了财产保全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答复了该被告的复议申请。该被告接着又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桂林市叠彩区法院审理。本院裁定驳回了该被告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该被告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深圳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州总公司收到本院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资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海公司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深圳分公司因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新桥统建楼工地施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独立式塔式起重机,原、被告为此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TC5612型独立式塔式起重机二台,合同编号为20110080185,货值总额85万元。双方对付款方式运输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深圳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第一台塔机货款233800元,尚欠原告货款1912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发函、派人向该被告催讨,但该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被告深圳分公司为被告高州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深圳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返还原告所售出厂编号为52E-41-2的5612型独立式塔式起重机;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塔机使用费297450元(从2011年9月15日开始暂计至2013年10月15日止)、进退场装拆费34000元、货物运输费46000元,合计人民币377450元;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长海公司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编号为2011080185《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成立。2、《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货。3、监督检验证书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为合法、合格的产品。4、移交使用书两份,装箱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移交产品的完整性及其事实。5、对帐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货款欠款的事实及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6、往来帐明细,证明原告发货时间、货值及被告付款金额、时间。被告高州总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未对原告及被告深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深圳分公司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请不成立,应予驳回。如果原告有合同解除权,原告应当自知道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显然原告此项诉请已超期。原告起诉后未让被告答辩,程序不对。原告的对帐单未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深圳分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本案中塔吊的货款已付清,仅欠原告附着架的货款。被告共计付款达90多万元,且多次要求原告提供货款发票,而原告均未提供,致使被告不再支付后续款项。为此,原告的诉请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深圳分公司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货款对帐单》,证明被告已付款项,且已履行了主要义务。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被告的资质。经庭审质证,被告深圳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长海公司对被告深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1日,原告长海公司(为供方)与被告深圳分公司(为需方)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了需方购买供方生产的5612型独立式塔式起重机两台,标准高度为39米,工作幅度为56米,最大吊重为6T,单价42.5万元,合计为85万元;加高标准节44节,每节高度为2.8米,单价0.83万元,合计为36.52万元。附着架8套,单价1.05万元,合计8.4万元(附着架撑杆标准长度为6米以内,超过此长度价格另计)。以上总金额为人民币129.92万元。结算方式:银行转帐或电汇。结算期限:合同签订需方先付供方塔机定金每台5万元,发货前5天每台塔机需方再付供方15万元,每台塔机独立高度余款从货到工地之日起分6个月平均支付。需方每月每台塔机付供方37500元整,加高标准节、附着架款到供方帐户7天内发货。由供方负责送货到需方工地,需方向供方提供符合交货条件,供方在确认需方每台塔机货款20万元到供方帐户后供方7天内货到需方工地安装,安装地点为深圳沙井新桥流建楼工地,货物接收人为龙志、杨雄源。供方包安装一次(独立高度以内),并负责卸货,安装及卸车所需的汽车吊由需方提供并承担其费用。需方若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应按欠款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需方货款未全部付清前,此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供方。在付款期限期满30日后,需方仍未付清全部货款,视为需方不能履行付款义务,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对合同标的物进行处理,其处理方式有:取回该标的物,需方支付此标的物的使用费,使用期限自发货日到供方运回日止,使用费每台每月按合同总额5%计收,进退场装拆费按合同总额8%计收,运输费按本合同运费二倍计收,需方在之前支付的合同款项均为使用费处理,在标的物返回后多退少补等内容。2011年9月1日,原告长海公司(为托运方)与桂林市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为承运方)签订《运输合同》,约定了承运方以单价23000元总金额46000元将托运方生产的5612型塔式起重机2台运到深圳市沙井新桥统建楼工地,运输费由收货方(即深圳分公司)支付等内容。2011年9月9日、15日,桂林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分别出具两份“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该两份检验证书记载了原告生产的两台普通塔式起重机,设备代码分别为43101064020110099、43101064020110103,产品编号分别为52E-40-4、52E-41-2的产品,安全性能符合TSGQ7001-2006的规定等内容。同年9月11日、15日,原告长海公司以安装单位移交人的名义出具两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移交使用书”,该使用书分别记载了原告生产的产品编号分别为52E-40-4、52E-41-2的塔吊已安装完毕,并检验合格,现向使用单位移交等内容,被告现场工作人员在使用单位接收人处签名确认。同时,原告出具出厂日期分别2011年9月8日、15日的“5612型塔式起重机装箱清单”各一份,清单记载了产品出厂号分别为52E-40-4、52E-41-2的塔吊的相关设备及装入序号等内容,被告方工作人员杨雄源等人在该清单“工地接收人”处签名确认。2013年7月31日,原告长海公司出具《货款对帐单》,该对帐单记载了被告深圳分公司购买5612型塔机2台,2011年9月已安装及2012年8月发6节标准节及附着架1套,2012年9月发6节标准节及附着架1套,2013年4月发6节标准节及附着架1套,2013年5月发6节标准节及附着架1套至深圳工地,其加高标准节款到发货,发出产品总货款1091200元,累计已付款90万元,至2013年7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91200元等内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长海公司提交“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该发票的“开票日期分别为2011年11月24日(两张)、2012年9月19日(两张)、2013年4月26日(一张)、2013年5月27日(一张),上述6张发票的销货单位均为原告长海公司,购货单位均为被告深圳分公司。原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辩称的发票已全额给付该被告。本院认为,原告长海公司与被告深圳分公司经平等协商后自愿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应属有效,现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深圳分公司提供塔机及相关配件的义务,而被告深圳分公司却并未按约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故被告深圳分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现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看,被告深圳分公司所购买的两台塔机货款共计为85万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1200元未付,而合同约定“加高标准节、附着架款到原告帐户7天内发货”。可见目前被告深圳分公司尚欠原告未付的191200元货款均为其欠原告的塔机货款,故原告关于解除合同,支付使用费的诉请符合《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而原告关于进退场装拆费、运输费的诉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有明确的约定,在被告深圳分公司已违约的情况下,原告的上述两项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深圳分公司返还其所售出的编号为52E-41-2的塔机的诉请与最高法院的上述规定相悖,为此,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因被告深圳分公司是被告高州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分公司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州总公司与被告深圳分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诉请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关于解除合同、支付塔机使用费、进退场装拆费、货物运输费及被告高州总公司与被告深圳分公司共同承担上述款项的给付责任的诉请均有法律的规定与合同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而原告关于返还塔机的诉请,因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相悖,本院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第一分公司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二、被告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被告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第一分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塔机使用费297450元(此款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进退场装拆费34000元、货物运输费46000元,合计人民币377450元整。三、驳回原告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7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75元,被告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被告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第一分公司共同负担7000元;本案诉讼保全费327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两被告负担。以上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7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海鹏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人民陪审员 牟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丽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