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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高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文华芬与王云华、阳吉焘、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湖南省分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华芬,王云华,阳吉焘,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高民初字第14号原告文华芬,女,生于1952年10月15日,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宏金,男,生于1966年8月20日,汉族,教师,住高县来复中学校。被告王云华,男,生于1968年4月8日,汉族,务农。被告阳吉焘,男,生于1991年11月25日,汉族,务农。被告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一工业城。负责人:易小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宗成,该公司职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所在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三段***号湖南商会大厦东塔*楼。负责人:杨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华清平,该公司职工。原告文华芬与被告王云华、阳吉焘、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一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泰财险湖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德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华芬及其诉讼代理人罗宏金,被告阳吉焘、被告三一公司委托其诉讼代理人罗宗成,被告华泰财险湖南公司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华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华芬起诉称,2013年4月10日10时,原告乘坐被告王云华驾驶的川QA37**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高县庆岭乡凤凰村方向往滢溪乡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304公里+250米处左转时,与阳吉焘驾驶的三一公司所有的由宜宾方向往高县方向直行的湘A65V**号东风牌厢式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川QA37**号车辆乘坐人文华芬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肱骨中上端粉碎性骨折、左侧桡神经伤,多处软组织伤等,通过手术治疗,原告于2013年5月18日出院,住院时间共计38天。该次事故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认定,由王云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阳吉焘负事故次要责任,文华芬不负事故责任。后经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评定为9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0000元。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9257.95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25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15775.95元。被告王云华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无意见。被告阳吉焘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所驾车辆在华泰财险湖南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答辩人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1568元,保险公司应当向答辩人支付该部分垫付款。被告三一公司答辩同意阳吉焘答辩意见。被告华泰财险湖南省公司答辩称,本案承保车辆无违章行为,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费用。同时,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依法不应赔偿过高部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王云华驾驶川QA37**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载文华芬由高县庆岭乡凤凰村方向往滢溪乡方向行驶,当日10时许,当车行驶至206省道304公里+250米处左转时,与阳吉焘驾驶的由宜宾方向往高县方向直行的湘A65V**号东风牌厢式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川QA37**号车辆乘车人文华芬受伤的交通事故。文华芬受伤后在高县来复中心卫生院急救,后转往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桡神经挫伤;3.多处软组织伤。2013年5月18日,文华芬伤势好转出院。住院时间共计38天,用去医疗费19635.95元,阳吉焘垫付医疗费10378元,其余部分由文华芬支付。2013年4月26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1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王云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阳吉焘负事故次要责任,文华芬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7月1日,文华芬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予以评定,该所于2013年7月4日作出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3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文华芬伤残程度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标准,评定为9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本案庭审结束后,华泰财险湖南省公司提出申请,请求对文华芬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评定。另查明,王云华系川QA37**号车辆登记车主。三一公司系湘A65V**号车辆登记车主。阳吉焘系三一公司员工,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在华泰财险湖南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责任期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阳吉焘、王云华各先行赔偿了文华芬1190元。上列查明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所举下列证据中业经本院采信部分在案为证。文华芬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有:1、文华芬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文华芬身份信息。2、阳吉焘的驾驶证复印件、湘A65V**的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阳吉焘驾驶资质和肇事车辆基本信息。3、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车辆投保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5、高县潆溪乡青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青杠村五组的文华芬与水洞坎社区的文华芬是同一人。6.医疗费发票、处方药品汇总单、费用明细汇总单,拟证明医疗费损失。7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文华芬伤情及治疗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文华芬伤残程度及后续医疗费用金额。9.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用计1300元。8.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医疗费损失。10.“农转非”的证明,证明文华芬属城镇居民。11、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护理时间和护理人员。王云华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有:收条1张,拟证明已赔付文华芬1190元。阳吉焘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有:1、高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和门诊票据,拟证明垫付医疗费10378元。2、收条1张,拟证明阳吉焘支付赔偿费1190元。三一公司和华泰财险湖南省公司庭审中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华泰财险湖南省公司认为,文华芬所举证据1中户口簿无原件核实;证据4责任划分和适用法律不当,阳吉焘不应承担责任;证据6票据联非病人留存联;对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有异议,鉴定时间在治疗结束前;证据11,病人的护理时间应该按照医嘱计,证据11不应采信。当事人对上列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综合审查,并结合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综合审查判断,认证意见为:庭审中文华芬未提交户口簿原件,但有其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及滢溪乡人民政府证明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华泰财险湖南省公司仅就证据4的责任认定和法律适用提出异议,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质证主张,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证据6系医院出具医疗费发票,加盖有院章,可以证明医疗费损失,应予采信。证据8委托时间在文华芬医疗终结后,华泰财险湖南省公司仅对该证据提出程序异议,未出具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相关意见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上列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据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王云华驾驶车辆不按规定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阳吉焘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双方混合过错,导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即由王云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阳吉焘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文华芬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王云华依法应当对文华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即70%的民事赔偿责任,阳吉焘依法应当对文华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承担次要即30%的民事赔偿责任。阳吉焘作为三一公司员工,履行职务过程中过失致伤文华芬,其侵权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三一公司负担。湘A65V**号车辆在华泰财险湖南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依照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文华芬的损失直接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人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文华芬与王云华庭外达成和解协议,文华芬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款外应由王云华赔偿部分的请求权予以放弃,该请求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自身实体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华泰财险湖南省公司在庭审结束后就文华芬伤残等级请求重新鉴定,其提出请求的时间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文华芬系城镇居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主张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医疗机构无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文华芬年过60周岁,且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损失,其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不应支持;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未未提交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的票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华泰财险湖南省公司答辩主张文华芬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后予以赔付,未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据证明应扣减费用的实际金额,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阳吉焘答辩主张垫付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一并向其赔付,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文华芬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19635.95元;2、续医费10000元;3、护理费1520元;3、交通费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5、残疾赔偿金元8122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鉴定费1300元;上列7项,共计120463.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湘A65V**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文华芬89258元,赔付被告阳吉焘119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阳吉焘10000元。二、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湘A65V**号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文华芬5626.79元,支付被告阳吉焘垫付款378元。三、原告文华芬自愿放弃被告王云华应赔偿14011.17元的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7元,原告文华芬负担222元,被告王云华负担158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负担9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德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钰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