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双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化利与李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化利,李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双民初字第00013号原告王化利,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李立,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告王化利诉被告李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利,被告李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化利诉称,2012年被告承揽文详豪府二期楼房建筑工程,找原告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6,000元,并于2013年2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迟迟未付,并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立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数额不对,我已经给了原告一部分,现在还欠他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李立承包文详豪府二期处土建工程,并雇佣原告王化利为其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李立于2013年2月6日为原告王化利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王化利人工费陆仟圆整,李立,2013.2.6”。被告给付原告部分款项后,现尚欠5,000元未能给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并自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立承揽文详豪府二期楼房建筑工程后,雇佣原告王化利为其进行施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李立应履行给付原告王化利工资的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立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王化利工资款人民币5,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王化利预交),由被告李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雒文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