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李国华与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华,兰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909号原告李国华,女,1958年3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显志,青岛市北北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辉,男,1967年10月14日生,汉族。原告李国华与被告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华委托代理人方显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辉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房需要资金于2011年12月28日借原告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李国华姐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兰辉,2011年12月28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归还。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兰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兰辉出具借条,言明“今借李国华姐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兰辉,2011年12月28日。”原告称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本院查询的被告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兰辉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2011年12月28日,被告兰辉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言明收到出借人李国华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借款人民币15000元,该借条对双方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应予支持。被告兰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国华借款人民币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00元(原告李国华已预交),由被告兰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通科人民陪审员 于春山人民陪审员 张群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燕 更多数据: